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刘*、合肥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合肥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1月19日15时许,刘*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从肥东县**服务中心门口处出来左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合肥市**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8270.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40500元(含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支付的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应按70%责任比例赔付,且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应扣除15%的免赔率。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凭票据核算,并扣除6504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1天,标准为20元/天;营养费,认可100天,标准为20元/天;误工费,认可180天,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71天,标准为104.35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标准,年数和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10000元;车辆损失,我司不予认可。5、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已预付原告10000元用于治疗,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5时许,刘*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从肥东县**服务中心门口处出来左转弯时,与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即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左侧额颞少量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颅骨骨折(右侧颞骨、中颅底)、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9日出院。医嘱:心内科、眼科、耳鼻咽喉科随诊。王**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4410.34元。事故发生后,刘*垫付原告各项费用30500元,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合肥市**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刘*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6月29日,本院依据王**的申请,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爱民司*(2015)法临鉴字第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王**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颅脑损伤,愈合后遗留听力减退,构成八级伤残;遗留单(右)侧轻度面瘫症,构成十级伤残;遗留第Ⅰ对脑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2、王**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限,建议按100日确定。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

2015年6月15日,本院依据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王**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类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惠民司*(2015)法临鉴字第3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类费用约为6504元。

同时查明:王**于1998年2月2日在肥东县店埠镇排头村第二组架沟塘自建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集建(98)字第00427号】一处,并长期居住于此。此外,王**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为建筑电工,使用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2日。王**自2012年1月起即在合肥润**限公司从事电工及机械设备安装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2013年11月19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上班,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肥东县**居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件,合肥润**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均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刘*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但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的“三期”已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应予采纳。误工费的标准,由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可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诉请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虽系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和住所并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时间,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4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电动车损失,原告仅提供购车凭证,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鉴于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以及事故认定书中确有原告驾驶电动车受损的记载,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综上,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410.34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天/月×180天)、护理费7513.20元(104.35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63937.40元(24839元/年×20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290670.94元。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所发生,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非机动车方承担次要责任,从危险控制和风险承受方面考虑,本院确定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刘*与王**按照8:2的过错比例进行承担。合肥市**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刘*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故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享有15%的免赔率。合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11000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刘*、合肥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其他损失135736.75元【(290670.94元-121000元)×80%】;

三、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刘*、合肥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9847.83元【(135736.75元-6504元)×85%】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王**216236.75元,支付被告刘**付款4611.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为2575元,由被告刘*、合肥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