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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肥东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肥东县**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告王**、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东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10月3日15时50分,王**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肥东县长临河镇车站倒车时,因操作不慎,碰到后方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两车受损、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肥东县**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97801.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2215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肥**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根据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3194-1号民事裁定书,我司已先行赔付原告20054.45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应扣除无病历印证的费用,同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期限为14天;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6年。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5、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5时50分,王**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肥东县长临河镇车站倒车时,因操作不慎,碰到后方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两车受损、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安**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右第4、5掌骨骨折。住院至2013年10月10日出院。医嘱:转当地医院或康复中心继续治疗及指导康复训练,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等。2015年3月3日,原告在安**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0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注意休息等。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1331.49元。事故发生后,王**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2152元。中国太平**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20054.45元。

2015年7月1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惠民司*(2015)法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7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肥东县**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王**驾驶。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新**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王*2013年10月4日前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为1000元。2013年10月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上班,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王**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有正规票据的费用51331.49元,可予以确定。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的免赔范围,对其辩称的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三期”已经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应予采信。误工费的标准,原告虽然已逾60周岁,但有劳动能力,且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出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年数有误,应予调整。标准和系数,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诊次数以及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1331.49元、误工费7000元(1000元/月÷30天/月×210天)、护理费7800元(104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5865.60元(9916元/年×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3427.09元。肥东县**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其先行赔付的款项应予扣除。肥东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48465.60元;

二、被告王**、肥东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其他损失44961.49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肥东县**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除先行赔付的20054.45元,尚应赔偿51220.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支付王*51220.64元,支付王**垫付款22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6元,减半收取为1068元,由被告王**、肥东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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