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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孔德安、被告赵**、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7月6日,赵**驾驶皖01/52409号变型拖拉机,在肥东县境内与陈**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及摩托车乘车人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陈**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赵**所有,在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5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759.1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8时50分,赵**驾驶车牌号为皖01/52409的拖拉机,沿梁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兴路段时,与陈**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陈**和摩托车乘车人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王**无责任。王**受伤后即被送至肥**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头皮血肿。2、右手皮肤裂伤。3、右侧第8肋骨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4日出院,医嘱:1、建休1月。2、1月后复查头脑CT。3、脑外科随诊。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在该院门诊检查时,医嘱:建休2周等。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9921.10元。其中,赵**垫付9759.1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01/52409号变型拖拉机系赵**所有和驾驶,在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原告王**自2013年3月起即在合肥市**饰有限公司从瓦工工作至今,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工资待遇为每天180元人民币。自2014年7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上班,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市**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工资收条,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相关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赵**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工作单位的相关证明材料,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表、纳税证明、缴纳社保情况的证明等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及工作性质,本院按照本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的标准。误工期限,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并未超出其住院时间以及医嘱建休时间,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予以调整。护理期限,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1000元、900元。综上,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921.10元、误工费6991.45元(38091元/年÷365天/年×67天)、护理费2946.40元(101.6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23498.95元。赵**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鉴于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受伤,本院将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6837.85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其他损失6661.10元(23498.95元-16837.85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支付原告王**13739.85元,支付被告赵**垫付款3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为193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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