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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巢湖**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刘**、巢湖**有限公司、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安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巢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2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刘**驾驶皖Q×××××号重型重型半挂牵引车(皖Q×××××挂车)沿合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长路交口时,因右拐弯驾车不慎,所驾车辆与同方向原告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及电动车上的乘车人金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金莲无责任。由于皖Q×××××号重型重型半挂牵引车(皖Q×××××挂车)车主是巢湖**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等人民币110538.3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皖Q×××××号重型重型半挂牵引车(皖Q×××××挂车)登记车主是巢湖**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巢**有限公司未予应诉、答辩。

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我公司已经法院判决支付了另一伤者金莲医疗费274911.46元,请求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同时诉讼费、鉴定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刘**驾驶皖Q×××××号重型重型半挂牵引车(皖Q×××××挂车)沿合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长路交口时,因右拐弯驾车不慎,所驾车辆与同方向原告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及电动车上的乘车人金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金莲无责任。

原告吴*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全身多发伤、2、右耳外伤性缺损术后、3、右肱骨骨折。2012年3月17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7440.34元。

另查明,皖Q×××××号重型重型半挂牵引车(皖Q×××××挂车)车主是巢湖**有限公司,该车于2011年3月15日以巢湖**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10月11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了皖爱民司*(2014)临鉴字第AM128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右肱髁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7日作出了皖惠民司*(2015)临鉴字第33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右肱髁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

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合肥循环经济示范园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房屋已拆迁、土地被征收,并提供2004年11月1日原告与合肥循**理委员会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肥东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证,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已经被拆迁、土地于2012年10月被征收。同时提供了安徽皖**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1年2月起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约32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安**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和医药费发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太平**委员会的证明出具的证明、肥东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证、安徽皖**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资表、肥东县人民法院(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1382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被告方也不持异议,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已经由司法鉴定所鉴定,对此,虽然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有异议,经重新鉴定后与原鉴定结论一致,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是农民,虽然提供安徽皖**有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资表,但该公司在被告调查时予以否认,故其误工标准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但提供了房屋被拆迁的证据和肥东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证,属失地农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没有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虽未提供相关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1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440.34元、误工费13410元(74.5元/天×180天)、护理费6090元(101.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6848.34元。被告刘**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巢**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是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人民币75678元;

二、被告刘**、巢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人民币21170.34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刘**、巢湖**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为125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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