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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周**、定远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周**、定远县**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定远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平诉称:2014年2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定远县**有限公司的皖M×××××号重型货车皖M×××××挂车,沿S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张*路口处时,所驾车辆追撞前方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为皖Q×××××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责任。肇事车辆皖M×××××号重型货车皖M×××××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等损失114086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滁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周**、定远县**有限公司均未予答辩、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2时30分许,被告周**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定远县**有限公司所有的皖M×××××号重型货车牵引皖M×××××挂车,沿S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花张*路口处时,所驾车辆追撞前方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为皖Q×××××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无责任。皖Q×××××号小型客车损坏后,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对该车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99286元,原告依据该定损金额对损坏车辆进行修理。之后,该车仍然有许多故障,原告随即对损坏车辆进行维修,修理费8800元。

另查:皖Q×××××号小型客车系原告胡**所有,由徐*驾驶。另一事故车辆皖M×××××号重型货车牵引皖M×××××挂车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定远县**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周**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平**滁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损坏车辆二次维修的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原告所有的皖Q×××××号小型客车二次维修的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以皖中联司鉴(2015)保纠鉴字第4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皖Q×××××号小型客车二次维修的费用与本起事故存有因果关系。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外,原告提供了2014年9月12日安徽**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胡**是该公司员工,月收入约3000元左右,并提供了工资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车辆的保单,车辆损失定损报告及维修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徽**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违章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滁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胡**诉请的车辆损失,有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作出的定损报告,原告按照该定损数额进行维修,因此,原告提供的定损报告依法应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车辆修理后仍发现故障,随自行予以维修,该费用经鉴定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项费用也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申请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定远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平车损2000元;

二、被告周**、定远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胡**车损106086元;

三、被告中国平**滁州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周**、定远县**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为1290元,由被告周**、定远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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