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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吴**等与梅**、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吴**、吴**、吴**、吴**、吴**与被告梅**、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及陈**、被告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及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吴**、吴**、吴**、吴**、吴**诉称:2014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梅**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沿肥东县新店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KM+100m处时,与受害人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受害人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梅**所有和驾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吴**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362111.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梅**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梅**承担;事故发生后,梅**已垫付受害人亲属各项费用计263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车辆在案发时未脱险,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投保车辆系主责,商业险应按照70%的比例赔付。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原件及与就诊相印证的票据并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护理费,认可住院3天,每天101.57元。原告主张的三人护理无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认可3天,标准为20元/天;死亡赔偿金,认可8098元/年×5年;丧葬费,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0元;墓地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在500元以内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认可3人,7天,标准为101.57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死者生前不是其爱人的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死者生前已近80岁。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6时许,梅**驾驶皖A×××××号轿车,沿肥东县新店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KM+100m处,与吴**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即被送至合**湖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宣布临床死亡,用去医疗费25628.13元(不含400元的穿衣费收条)。2014年11月12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吴**作尸表检验,该中心以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尸鉴字第0454号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吴**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伤死亡。2014年11月14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定中心对1、皖A×××××号小型轿车与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碰撞形态鉴定。2、皖A×××××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鉴定。该中心以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3591号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1、事故发生时由南向北行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右侧与头处于西北尾朝东南方向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的碰撞形态。2、皖A×××××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63KM/h-66KM/h。梅**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12月1日,吴**在肥东县殡仪馆火化。事故发生后,梅**支付受害人亲属25000元。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梅**所有,事故发生时为梅**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15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15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本起事故受害人吴**,男,193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县长临河镇四顶村山咀吴组。孙*艮系吴**妻子,吴**、吴**、吴**、吴**、吴*好系吴**与孙*艮的子女。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由安徽湖**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工资表、考勤表以及聘用合同书,证明吴**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在该公司从事后勤管理的事实。同时,原告还提供了由肥*县长临**出具的证明,证实孙*艮长期瘫痪在病床上,生活无法自理,一直请人照顾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医疗费、交通费发票;被告梅**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六原告因其亲属吴**在本起事故中死亡,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六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原责任认定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六原告该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六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需三人护理,本院确定按一人,101.57元/天,住院3天时间计算;受害人吴**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事故发生时已近76周岁,原告虽然提供了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但无法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或生活满一年以上时间的事实,因而,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墓地费和孙**的常年护理费,因没有法律依据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扶养人孙**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7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65000元。综上,六原告因亲属吴**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62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营养费90元(30元/天×3天)、护理费304.71元(101.57元/天×3天)、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12月/年×6月)、死亡赔偿金40490元(8098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计7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63805.84元。梅春花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吴**、吴**、吴**、吴**、吴*好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梅**赔偿原告孙**、吴**、吴**、吴**、吴**、吴*好其他损失35044.67元【(163805.84元-120000元)×80%】;

三、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梅**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孙**、吴**、吴**、吴**、吴**、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孙**、吴**、吴**、吴**、吴**、吴**赔偿款128744.67元,支付被告梅**垫付款2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为1700元,由被告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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