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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许**、肥东**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许庆访、肥东**有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法定代理人李**、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许庆访、被告肥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发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东诉称:2014年1月7日11时17分许,被告许庆访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店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岔路口时,因驾车不慎,所驾车辆撞到李**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李**和电动车乘车人原告王*东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庆访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和乘车人原告王*东无责任。由于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是肥东**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82415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访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号小型客车是肥东**有限公司所有,我是该公司的员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从公司借款80000元给原告治疗,另给原告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肥东**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号小型客车是我公司所有,该车辆为合格车辆,且参加保险,驾驶员也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我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当核减;我公司已经为伤者王**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中应当扣除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另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1时17分许,被告许庆访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店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安岔路口时,因驾车不慎,所驾车辆撞到李**驾驶的电动车,造成李**和电动车乘车人原告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庆访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和乘车人原告王**无责任。

原告王**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双肺挫伤、左手外伤、右眶下血肿、全省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1月28日转该院康复科继续治疗,2014年2月27日出院,出院时医嘱继续康复治疗;2014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在安**医院住院行康复治疗至2014年3月29日,出院时医嘱继续高压氧、理疗等康复治疗。2014年4月22日,原告又在安**医院住院行左手拇指掌关节脱位术,2014年4月3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共用去医疗费177325元(被告许*访垫付8700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肥东**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8月11日,安徽**事务所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王**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4日以皖正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00元。2015年2月26日,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以皖天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47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15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原告王*东系农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兴一村永和组。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安**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和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访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营养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予以采信;原告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后期的护理费应当按30%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一直居住生活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40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为30000元;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7325元、护理费236392元(104元/天×365天×20年×30%+104元/天×8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天×83天)、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81311.2元(9916元/年×20年×41%)、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35718.2元。被告许*访垫付的87000元、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垫付1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许*访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虽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但因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当与雇佣单位即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肥东**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是皖A×××××号小型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另有伤者李**已用去交强险788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7289.17元)。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102120元(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已扣除);

二、被告许庆访、肥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人民币423598.2元,扣除已付87000元,尚应支付336598.2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许**、肥东**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92710.83元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王**支付294830.83元,被告许庆访、肥东**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支付143887.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40元,减半收取为6020元,由原告王**负担1020元,由.被告许**、肥东**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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