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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曾娟、被告张**、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梁园交警队门口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与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王**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陈**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226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000元、急救费170元、拐杖费用6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290元、护理费5994.4元、营养费1770元、误工费3928.2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30351.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原告陈**1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3、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7时许,张**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梁园交警队门口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与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及三轮车乘车人陈**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被送至肥**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脑震荡、头皮挫伤;2、左眼睑裂伤;3、左面部及下肢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8日出院,医嘱:1、建休1月;2、1月后复查头颅CT;3、脑外科随访。原告陈**共用去医疗费12488.01元。张**垫付医疗费4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为张**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张**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复印件,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张**提供的垫付款凭证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诉请中,医疗费12488.0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误工费,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可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可依据住院期间加医嘱建休时间;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但有的项目请求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依法酌定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陪床费证明,系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488.01元、误工费3928.22元(24302元/365天×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护理费5994.4元(101.60元/天×59天)、营养费8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6650.63元。张**为原告的垫付的4000元,可由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张**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22422.62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其他损失4228.01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张**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支付陈**22650.63元,支付张**垫付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为183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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