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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进珍与童**、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与被告童**、陈**、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的委托代理人毕**及史晋、被告童**、被告陈**、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进珍诉称:2013年5月28日9时0分,童**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肥东县石塘路东方新城小区门口处时,因驾车不慎,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童**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陈**所有,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916.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童**、陈**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事故发生后,童**垫付原告各项费用36321.7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仅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过高,天数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车辆损失,应以我司定损400元为准。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9时00分,童**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肥东县店埠镇石塘路东方新城小区门口处时,因驾车不慎,致所驾车辆碰到关**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童**负全部责任,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肥**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平台粉碎性),后因伤情过重于当月31日转至安**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近端骨折。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9日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门诊随访等。2014年7月22日,原告在安**瘤医院(安**医院西区)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2014年7月29日出院。医嘱:术后2周拆线,门诊随访等。关**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8810.35元。事故发生后,童**支付原告现金33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3321.79元,合计垫付款项36321.79元。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为原告受损的电动车进行了定损,金额为4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陈**所有,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同时查明:关进珍系非农业家庭户的居民,持有安徽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合格证书,受训专业为电缝。

2015年5月5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关**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关**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安徽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合格证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童**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关**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具备电缝工资格,但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修理、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8091元/年)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误工期限,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护理期限,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为7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为800元;电动车损失,由于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对原告受损车辆作出定损,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故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确定。综上,原告关**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810.35元、误工费21915.36元(38091元/年÷365天/年×210天)、护理费9391.50元(104.3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合计人民币141995.21元。陈**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童**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进珍人民币99184.86元;

二、被告童**、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连带赔偿原告关进珍其他损失42810.35元,扣除童**垫付的36321.79元,尚应赔偿原告关进珍6488.56元;

三、驳回原告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为1570元,由被告童**、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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