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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许**、合肥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许**、合肥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许**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明诉称:2014年10月2日19时40分,被告许**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龙泉路行驶至龙泉路与沿河东路口50米时,与钟*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钟*明受伤。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明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合肥市**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许**、合肥市**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4377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责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车损认可200元;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4、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施救看管费305元,合计230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核实相关证件后予以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当核减。其中,医疗费,由法院核定并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用具费,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误工费,标准认可农林牧渔业,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无异议;伙补期限认可9天,标准无异议;××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年数、系数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车损不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4、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9时4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沿龙泉路行驶至龙泉路与沿河东路口50米时,与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无责任。钟**受伤后即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足背开放性拇趾长、短伸肌腱断裂。2、右足背开放性第2-5趾长、短伸肌腱断裂。3、右足背开放性足背动静脉断裂。4、右足背开放性中间及内侧皮神经断裂。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1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术后2周拆线,继续石膏外固定等。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1902.50元,支付拐杖费78元。事故发生后,许**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另支付电动车和本车的施救看管费305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合肥市**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许**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5月8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鉴定所对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同(2015)临鉴字第F6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钟**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趾功能丧失达双足十趾功能的2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5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

同时查明:钟**与王**系夫妻关系。钟**于2007年在肥东**头居委会排头组建有房屋并居住至今。国网安徽肥**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关于王**用电证明”,证实王**自2009年7月21日在该公司办理了用户号为9746046097(住址肥东县店埠镇花园小区)的用电手续后,一直正常用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结婚证、肥东县**居民委员会和国网安徽肥**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部分电费缴纳凭证,用以证明上述事实。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由安徽**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钟**在该公司担任总管,月工资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许**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钟**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责任认定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钟**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除非正规发票(购买拐杖费用)外,可予以确认。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的免赔范围,对其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予以采信。原告虽然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并未超出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营养费的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户口的居民,但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诉请数额偏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为6000元;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偏高,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许**垫付的施救看管费,系为两事故车辆共同支付的费用,本案中只能解决三者车的费用150元。综上,原告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902.50元、误工费17203.97元(41863元/年÷365天/年×150天)、护理费6090元(101.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50元、电动车损失200元、施救看管费150元,合计115874.47元。合肥市**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许**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合肥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人民币89671.97元;

二、被告许**、合肥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钟**其他损失26202.50元;

三、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许**、合肥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962元(26202.50元×80%)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钟**110633.97元,许高峰、合肥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钟**3090.50元(26202.50元×20%-2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为1588元,由原告钟**负担280元,由被告许**、合肥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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