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与宇加山、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宇**、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宇**、被告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珍诉称:2012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宇**驶皖Q×××××号机动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包*大道交口处时,车辆发生故障后驶入来车道,致所驾车辆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谭*珍乘坐的陈**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皖A×××××号普通摩托车驾驶人陈**和乘车人原告谭*珍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和原告谭*珍无责任。由于皖Q×××××号机动车车主是宇**,在被告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9973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宇**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Q×××××号机动车登记车主是我,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相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由法院审核后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4909.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其他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案尚有另一伤者,交强险部分应当预留部分份额;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3时许,被告宇**驶皖Q×××××号机动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包*大道交口处时,车辆发生故障后驶入来车道,致所驾车辆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谭**乘坐的陈**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皖A×××××号普通摩托车驾驶人陈**和乘车人原告谭**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和原告谭**无责任。

原告谭**受伤后,即被送往肥**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至2012年12月1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二月。共用去医疗费6001.8元(其中被告宇加山垫付4909.8元)。

原告谭**是农村户口,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肥东县店埠镇定光居委会的证明和彭**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和彭**是夫妻关系,并和彭**共同经营肥东春展机械配件厂的事实。

另查明,皖Q×××××号机动车登记车主是宇加山,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3月6日,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0日以皖惠民司*(2015)临鉴字第14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谭**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伤后90日;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日;后续治疗费为17706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肥**医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肥东县店埠镇定光居委会的证明和彭**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谭**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按鉴定的时间计算;原告提供的肥东县店埠镇定光居委会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与彭**是夫妻关系,其误工标准应当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标准要求按每天104.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8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60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7706元,是经司法鉴定的结果,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谭**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001.8元、误工费6705元(74.5元/天×90天)、护理费6264元(104.4元/天×6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7706元,合计66908.8元。被告宇加山垫付的4909.8元应当扣除。被告宇加山作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是皖Q×××××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除交强险外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本起事故中,尚有另有伤者,交强险部分应当预留部分数额。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人民币44101元;

二、被告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人民币22807.8元;

三、被告中国大**芜湖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宇**来赔偿的款项22807.8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246.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谭**的其它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中国大地财**湖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谭**支付61999元,向被告宇加山支付垫付款348.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为1145元,由原告谭**负担345元,由被告宇加山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