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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朱**、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朱**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金阳路与新安江路交叉口处时,所驾车辆与原告张*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等损失31520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随后发生的火灾事故的发生及原因认定有异议,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没有明确火灾原因就是因为交通事故碰撞引起的,故原告车辆因火灾所受到的损失应当予以驳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朱**均未予答辩、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1时许,被告朱**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金阳路与新安江路交叉口处时,所驾车辆与原告张*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损坏后,即被送往肥东县桥头集路上的欧驰**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2月21日4时54分,该车在欧驰**限公司的院内起火,经消防部门扑救,消除火灾。2015年3月12日,肥东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东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起火原因不排除电瓶遭碰撞后电解液发生反应自燃导致火灾发生。

事故发生后,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中**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进行损失评估,评估损失金额为31520元。

另查:皖A×××××号小型客车系原告张*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张*驾驶。另一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朱**所有,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朱**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肥东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车辆的保单,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违章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朱**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受损车辆因火灾所受到的损失已经肥东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起火原因不排除电瓶遭碰撞后电解液发生反应自燃导致火灾发生,故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当认定为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张*诉请的车辆损失,有安徽中**有限公司损失评估报告,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车损2000元;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车损29520元;

三、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朱**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为295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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