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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孙**、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孙**、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於孝林、被告孙**、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3月26日13时50分,孙**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桥头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斌峰御云府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事故车辆系孙**所有,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8032.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8404.53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认可,10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车损认可200元。4、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3时50分,孙**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桥头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斌峰御云府门口时,与张**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张**受伤后即被送至肥**医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0日出院,医嘱:继续支具固定6周,建议休息3月,1月后门诊复查,随诊等。张**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279.53元,此款由孙**垫付,另孙**还支付原告现金1125元。

2015年8月5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张**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现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造成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达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50元。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孙**所有和驾驶,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张**系非农业户口的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市**瓶检验站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起即在合肥市**瓶检验站上班,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相关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孙**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张**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孙**垫付),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虽然相关单位提供了务工证明材料,但由于务工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自行车损失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及系数,被告不持异议,但年数应为10.5年;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279.53元、护理费7099.20元(104.40元/天×6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元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26080.95元(24839元/年×10.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5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合计50669.68元。孙**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49819.68元;

二、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其他损失850元;

三、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孙**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支付张**42265.15元,支付孙**垫付款8404.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为533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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