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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合肥**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李*、合肥**限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合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称:2015年1月2日,李*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在和平**院站牌因疏于观察,碾轧到行人王*的左脚,造成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395.6元;2、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李*未作答辩。

合肥**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原告的误工损失有作假嫌疑,原告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

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法庭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7时10分左右,李*驾驶皖A×××××号大型客车,在合肥市**院站牌处因疏于观察,碾轧到行人王*的左脚,造成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李*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王*受伤后,在安**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侧外侧楔骨及第2、第3跖骨多发骨折。原告用去医疗费2219.23元。2015年6月29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等级鉴定为: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外侧楔骨及第2、3跖骨多发骨折,遗留有一足足弓破坏1/3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45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50元。

另查明:王*于2010年8月租住在合肥市龙岗开发区华都城市花园31幢201室,于2012年8月到安徽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50元。关胜霖系王*之子,出生于2015年5月10日。皖A×××××号大型客车系合肥市**责任公司所有,现合肥市**责任公司已注销,变更为合肥**限公司下属东祥车队,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及居住证明,劳动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王*受伤,李*及车主合**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19.23元;营养费为30元/天×30天u003d900元;护理费为104.4元/天×45天u003d4698元;误工费3450元/月×3月u003d1035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u003d49678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王*的损失为76995.23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5345.23元,余款1650元,由李*及车主合**限公司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关75345.23元;

二、李*和合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王关1650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为1560元,由李*和合肥**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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