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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禄与薛**、临沂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巢*诉被告薛**、临沂三**限公司(简称三**司)、信达财产**临沂中心支公司(简称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巢镇和委托代理人陈永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三**司、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巢*诉称:薛玉宏驾驶三**司所有的鲁Q×××××号大货车碰撞到其乘坐的湘F×××××三轮摩托车,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三**司为其车向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114295.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薛**、三**司未作答辩。

被告信达临**司书面辩称:原告的相关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10%-20%;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承担;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车辆损失无物价局的鉴定报告;施救费、看管费不属保险责任;鉴定费系程序性费用,不属保险责任;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合理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3时45分左右,薛**驾驶鲁Q×××××号大货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7KM+800m处,碰撞前方巢镇驾驶的湘F×××××三轮摩托车,造成F222S1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卢**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安徽医**属医院和河南省**区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颅内损伤、硬膜外血肿(右顶部)、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左顶部)、头皮缺损伴感染。安徽医**属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合理营养,建议当地医院进一步换药治疗;待头皮缺损感染控制后我院进一步治疗;2、带药;3、三个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4、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原告治伤共用去医疗费17420.75元。

2015年4月21日,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经安徽**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裂伤,遗留有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头皮疤痕修复等手术费约需20000元,或以临床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50元。

另查明:原告随其父母租房居住在河南省永诚市,于2014年3月20日进入永诚市快乐童年幼儿园上学。

此外,三**司为其车向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租房协议、幼儿园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薛**驾驶三**司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行为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薛**和三**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信达临**司作为鲁Q×××××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标准和项目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进行确定。原告各项请求中,医疗费17420.7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系儿童,医嘱合理营养,主张营养天数为78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刚满四周岁的孩子,又系为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头皮缺损伴感染,虽仅住院18天,但其养伤需父母陪护,故其主张护理时间为78天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坏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看管费之请求,因原告不具备该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处理;原告系四周岁的幼儿,随其父母租房在县城居住上幼儿园,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幼小的孩子,又系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82.40元略高,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住所与医院间的距离,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742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340元(30元/天×78天)、护理费7924.80元(101.60元/天×78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09053.55元。信达临**司书面答辩原告的相关诉求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Q×××××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巢禄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67102.80元,合计77102.80元;

二、被告薛**、临沂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巢禄其他损失31950.75元,该款由信达财产**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Q×××××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巢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信达财产**沂中心支公司赔偿109053.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巢*负担55元,由被告薛**、临沂三**限公司共同负担1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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