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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李*、中银保**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李*、中银保**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被告中银保**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施**诉称:2014年4月29日,李*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西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包*像处时,因操作不慎碰到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受损、崔**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293.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李*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约6000元,请法庭公正判决。

中银保**徽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请求扣减;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请法庭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6时50分,李*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肥东县西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包*像处时,因操作不慎碰到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两车受损、崔**及电动车乘车人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全部责任,崔**、施**无责任。施**受伤后,在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腓骨中下段骨折)、左内踝骨折。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在连硬外麻醉下行“左腓骨及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2、建休3个月,一月后复查(需专人护理),3、患肢适当功能锻炼,4、随诊。2015年4月8日,施**再次到肥**民医院治疗,行左内外踝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2015年4月13日出院。原告用去医疗费30227.25元、拐杖118元。2015年7月30日,安徽新**定中心对施**的伤残等级鉴定为:施**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内踝、左腓骨下端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施**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4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1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电动车受损,施**支付电动车维修费860元。事故发生后,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53.58元。

另查明:施**与崔**系夫妻,两人自2005年在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购房居住。施**从2012年起在安徽**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皖A×××××号小型客车系李*所有,该车在中银保**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维修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劳动合同及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施**受伤、电动车损坏,李*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中银保**徽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用药免赔范围,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施**在城镇居住、工作多年,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施**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227.25元;拐杖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u003d780元;营养费为30元/天×45天u003d1350元;护理费为104.4元/天×75天u003d7830元;误工费3400元/月×7月u003d238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u003d49678元;鉴定费181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车辆维修费860元。以上合计,施**的损失为124053.25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中银保**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9768元,余款24285.25元,由李*赔偿,中银保**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中银保**徽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予扣除,即中银保**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91768元。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53.58元,应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银保**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施凤琴91768元;

二、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施凤琴24285.25元;

三、中银保**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李*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履行完毕。

(履行方式:中银保**徽分公司向施**支付110299.67元,向李*支付575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85元,减半收取为1442.5元,由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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