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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胡*、黄冈市东**光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胡*、黄冈市东**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冈市东**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中国人民财**司蕲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凤诉称:2014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胡*驾驶被告黄冈市东**光有限公司所有的鄂J×××××大型客车,在肥东县爱就爱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行驶时,碰到行走中的原告,造成许*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0五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皮肤撕脱伤,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右足背动脉、伴行静脉断裂,右左足腓骨长短肌及第3、4、5趾伸肌腱断裂,并行清创探查修复术及外固定。2015年6月7日出院。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许*凤无责任。鄂J×××××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司蕲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60元、误工费15866.4元(132.22元/天×120元)、护理费6264元(10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各项损失11825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作答辩。

被告黄冈**晨光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胡*应承担的责任由我司承担。2、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无异议,赔偿标准依法判决。3、我司垫付原告32360元医疗费及出借给受害人的1000元借款,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司蕲春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鄂J×××××大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我司同意在两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3、胡*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享有20%的免赔率。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标准过高,超出部分不予认可。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8时许,胡*驾驶黄冈市东**光有限公司所有的鄂J×××××大型客车,在肥东县爱就爱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行驶时,碰到行走中的原告,造成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0五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皮肤撕脱伤,右外踝撕脱性骨折,右足背动脉、伴行静脉断裂,右足腓骨长短肌及第3、4、5趾伸肌腱断裂,并行清创探查修复术及外固定。2015年6月7日出院。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2359.90元,为黄冈市东**光有限公司垫付。另许俊凤在治疗期间向黄冈市东**光有限公司借款1000元。

另查明:黄冈市东**光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鄂J×××××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在中国人民**司蕲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3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5年3月6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鉴定所对许**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3月26日该所作出皖同司鉴(2015)临鉴字第Q25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许**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足趾功能丧失达双足十趾功能2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许**因交通事故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伤后120日、60日、30日。许**为此支付鉴定费2050元。

同时查明:许**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肥东**杨居委会小李湾组,农业户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肥东**杨居委会、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均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因肥东县城镇规划建设2008年4月许**及其家庭成员原先承包的耕地全部依法征收,许**属失地农民,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提交了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肥东公认(2015)2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许**2014年5月20日被鄂J×××××大型客车碰伤属工伤,证实许**案发前在肥东县爱就爱家具**公司打工的事实。同时原告申请本院对其打工及工资收入等情况予以调查、核实。本院向肥东县爱就爱家具**公司对许**的打工工资收入等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肥东县爱就爱家具**公司认可许**案发前在其公司打工,但拒不提供其案发前三个月工资收入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0五医院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肥东**杨居委会及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胡*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因本起事故受伤,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误工费,本院已查明原告案发前在肥东县爱就爱家具**公司打工的事实,由于肥东县爱就爱家具**公司拒不提交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本院可按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可依据鉴定结果;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且其承包的耕地已被依法征收,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年数和系数,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故原告许**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359.90元、误工费15866.40元(48259元/365天×120天)、护理费6264元(104.4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1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115258.30元。黄冈市东**光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鄂J×××××大型客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胡*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司蕲春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由于鄂J×××××大型客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扣除20%的免赔率,由黄冈市东**光有限公司和胡*连带赔偿。黄冈市东**光有限公司在事发后垫付原告的32359.9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可由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受害人许**在治疗期间向黄冈市东**光有限公司所借的1000元,实质亦是垫付款,也由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被告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人民币90848.40元;

二、被告黄冈**晨光有限公司与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其它损失24409.90元;

三、被告中国人**司蕲春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黄冈市东**光有限公司与胡*连带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9527.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中国人民**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支付许俊凤81901.40元,支付黄冈市东**光有限公司垫付款2847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4元,减半收取为1332元,由被告黄冈**晨光有限公司与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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