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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钟**、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被告钟**、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2月28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店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西车站处左转弯附近时,因驾驶不慎,致所驾驶车辆碰撞到原告王**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造成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由于皖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钟**,在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78868.8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钟**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钟**,事故发生时由刘**驾驶,该车在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请求中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可以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6时50分许,被告刘**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店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西车站处左转弯附近时,因驾驶不慎,致所驾驶车辆碰撞到原告王**驾驶的无牌号摩托车,造成王**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肥**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左侧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多段)、左小腿皮肤裂伤。2013年4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休3月。2015年2月2日,原告再次在肥**民医院住院行左侧外踝骨折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2月1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休2月。两次共用去医疗费38358.81元(另有两张陪护费未计算在内。被告刘**垫付原告医疗费17000元)。

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钟**,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3年7月31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1日以爱民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AM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多段骨折左下肢功能障碍右膝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或按今后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于2015年7月18日以皖新莱司鉴(2015)临鉴字第8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骨折累及踝关节,左小腿皮肤裂伤,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尚未构成够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

2015年3月10日,安徽**程集团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于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6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停发。

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肥**民医院的病历和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安徽**程集团出具证明和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两张陪护费收据未计算在内);原告的误工费,期限要求按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标准可以按建筑业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期限可以按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计算,标准要求按101.5元/天计算,依法应当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按每天30元计算,期限按住院时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当以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可酌定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的车损费1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的评估报告,但事故认定书中确有记载,本院酌定500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358.81元、误工费26752.5元(130.5元/天×205天)、护理费14717.5元(101.5元/天×145天)、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8728.81元。被告刘**垫付的17000元应当扣除。被告刘**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55470元;

二、被告刘**、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人民币33258.81元;

三、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刘**、钟**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支付71728.81元,向被告刘**支付17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由被告刘**、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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