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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与徐**、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柯**与被告徐**、陈**、中国人民**司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陈**、被告中国人民**司肥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顺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柯*明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徐**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御景花园小区门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被告徐**所有,在中国人民**司肥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各项损失15893.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8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司肥东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与事故责任认定的答辩意见同车主。2、事故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若投保了商业险,应提供保单,由法院核实。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原件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期限为16天;护理费,认可原告提供的陪护费;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160元;维修费因未经我司定损,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7时40分许,徐**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御景花园小区门口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与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柯**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柯**即被送至肥**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耳廓开放性外伤。2、左侧鼻骨骨折。3、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30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禁按压鼻背半个月,门诊随诊。柯**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447.52元,支付陪护费150元,施救牵引看管费390元,电动车维修费930元。事故发生后,陈太先垫付原告医疗费800元。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陈**所有,事故发生时为徐**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司肥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柯以明系农业户口的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美**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证实柯以明系该公司员工,由于个人原因向公司请假一个月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施救牵引看管费、维修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被告陈**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柯**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两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柯**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除陪护费为非正规票据外,可予以确定;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未能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等材料,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安徽**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医嘱建休时间,可确定为30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1000元和4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施救牵引看管费、电动车维修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柯**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47.52元、误工费1997.40元(24302元/年÷365天/年×30天)、护理费1625.60元(101.6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320元(20元/天×1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牵引看管费390元、电动车损失930元,合计11430.52元。陈*先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司肥东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柯以明人民币11430.52元;

二、驳回原告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中国人**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支付柯**10630.52元,支付陈**垫付款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为43元,由被告徐**、陈**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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