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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刘**、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平安安**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程**,被告平安安**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9月1日12时15分,刘**驾驶皖A×××××号车行驶至肥东县撮镇镇龙栖路时,因驾驶不慎碰擦到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另皖A×××××号车在平安安**司投保了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43351.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安**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其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其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2时15分,刘**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撮镇镇龙栖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于同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按时门诊随访(一月复查);石膏固定6周;三月禁止下地负重。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9月10日再次入住合肥**民医院治疗,同年9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伤口换药2-3天一次,术后14天拆线;建议休息一月,避免患肢负重活动,拄双拐两月;术后1月、3月、6月门诊复查摄片;加强营养,需人陪护;骨科随诊。原告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5957.76元,其中平安安**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2014年10月9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50元。

另查明:原告系安徽安**限公司员工,月均工资5204.25元。原告母亲张**,于1938年6月11日出生。原告之子刘*,1997年6月10日出生。张**和刘*均居住在肥东县撮镇镇建华社区。

此外,刘**驾驶的皖A×××××号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平安安**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工作证、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驾驶其自有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刘**作为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公司作为皖A×××××号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957.76元、误工费31225.50元(5204.25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9144元(101.60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862.50元(5725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合计137477.7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平**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96860元;

二、被告刘**原告刘*其他损失30617.7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刘*127477.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为1585元,由被告刘**负担1410元,由原告刘*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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