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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4月23日,王*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摩托车,沿包*大道行驶至包*大道与唐*路口10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所驾车辆撞到原告所骑的电瓶车,致使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19元、施救看管费190元(含本车费用)、车辆维修费2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3、本案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主张营养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车辆维修费认可200元;误工期限过长,原告主张误工费,缺少依据。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7时20分,王*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摩托车,沿包*大道行驶至包*大道与唐*路口100米处时,与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肥**医医院先后八次接受门诊治疗,其中,2015年5月5日和5月18日门诊病历中,医嘱均建休两周。王**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29.69元。事故发生后,王*支付原告医疗费219元、施救看管费190元(包含王*驾驶的摩托车费用)、电动车维修费200元,实际垫付款项514元。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普通摩托车系王*所有和驾驶,在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9日12时起至2015年7月9日12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肥西金**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误工证明,证实王**系该公司木模工,月工资为4200元。2015年4月2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上班,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交通费发票,相关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被告王*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务工单位的相关证明材料,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确有劳动能力,本院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费标准。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以及医嘱建休时间,确定为36天;原告因伤多次门诊治疗,根据其年龄状况,应予护理和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期限应按门诊次数8天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维修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此款由王*垫付,应归王*所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应予支持。综上,王**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9.69元、误工费3756.92元(38091元/年÷365天/年×36天)、护理费800元(10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看管费95元、电动车损失200元,合计7041.61元。王*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7041.61元(被告王*垫付的519元,由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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