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涂**与任**、任世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与被告任**、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任**的委托代理人侯贵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涂**诉称:2014年10月2日,任忠远驾驶手扶拖拉机在肥东县响导乡唐井村与邱*交界处由西向东上乡村道路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任忠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5158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任*远未作答辩。

任**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积极垫付原告医疗费41000元;原告各项诉请过高,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核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7时30分左右,任忠远驾驶手扶拖拉机在肥东县响导乡唐井村与邱罗村交界处由西向东上乡村道路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涂**驾驶的皖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忠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涂**受伤后,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4日转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左肾破裂切除术后,急性肾功能不全,空肠破裂(修补术后),大网膜撕裂,腹壁肌肉断裂,腹壁疝修补术后,肺部感染,双肺不张伴胸腔积液,急性肺水肿。2014年12月10日出院。原告用去医疗费219652.42元(扣除医保费用)。2015年4月1日,安徽**鉴定所对涂**的伤残等级鉴定为:涂**因交通事故致左肾切除,右侧肾功能严重障碍,属二级伤残,肠破裂行修补术,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6800元/年,期限为长期;涂**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3950元。事故发生后,任世国支付原告4100元。

另查明:涂**自2009年起随其父在肥东新城区南环路盛世家园11幢106室居住。任忠远所驾车辆系其父任世国所有。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任*远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涂**受伤,任*远和车主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起事故造成涂**的损失有:医疗费219652.42元;营养费30元/天×150天u003d4500元;护理费101.5元/天×120天u003d12180元;误工费68元/天×180天u003d1224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91%u003d452069.8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3950元;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请求,鉴于原告伤情的不确定性,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要求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费用,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涂**的损失为755592.22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任*远和任**承担528914.6元(755592.22元×70%)。任**已支付原告41000元,应予扣除,即两被告还应赔偿涂**48791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任**和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涂国栋487914.6元;

二、驳回涂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90元,减半收取4545元,由任**和任**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