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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郑**、高明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郑**、高明和、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被告郑**、被告高明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4年3月9日15时40分,郑**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肥东县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路与前委大道交口时,与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姚**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高明和所有,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354.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郑**、高明和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是原告驾驶电动车碰到郑**驾驶的车辆,不能认定郑**为全责。2、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3、事故发生后,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凭票据核算,并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期限无异议,标准有异议。原告系从事会计工作,但仅提供务工证明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我司认可80元/天;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101.57元/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5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车辆损失,我司认可300元。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15时40分,郑**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肥东县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路与前委大道交口时,与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姚**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即被送至肥**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第3、4肋骨骨折。3、头皮血肿。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日出院。医嘱:1、1周后门诊复查,建议休息6个月。2、门诊随诊。2015年3月9日,姚**在肥**民医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16日出院。医嘱:1、9天后手术切口拆线。2、建议休息三个月。3、门诊随诊。姚**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6826.27元,支付电动车施救牵引看管费300元、维修费554元。事故发生后,郑**支付姚**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高明和所有,事故发生时为郑**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11时起至2014年11月23日11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3月27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姚**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爱民司*(2015)法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姚**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左锁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达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十级伤残;损伤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

审理中,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与郑**、高*和就姚文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鉴定费达成一致意见,约定郑**、高*和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鉴定费3000元,余下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同时查明:姚**系非农业户口的居民,自2012年2月5日其即在安徽**有限公司担任仓库会计工作,月工资3390元。2014年3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该公司停发其工资至2015年4月11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及误工证明,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郑**提供的垫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姚**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郑**、高*和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定。姚**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郑**、高*和与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和鉴定费自愿达成的协议,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予以佐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本院按照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标准。误工期限,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应为101.57元/天,护理期限,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陪护费,因系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鉴定费、施救牵引看管费、电动车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姚**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826.27元、误工费12188.40元(101.57元/天×120天)、护理费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600元、施救牵引看管费300元、电动车损失554元,合计107590.87元。高*和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郑**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人民币86114.60元;

二、被告郑**、高明和连带赔偿原告姚**其他损失21476.27元;

三、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郑**、高明和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8476.27元(21476.27元-3000元)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姚**102590.87元,支付被告郑**垫付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被告郑**、高明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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