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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丁**与崔*、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丁**与被告崔*、曹**、合肥**有限公司、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陶*、被告曹**、被告合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被告崔*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S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合马路与山王岔路口时,撞上两原告的父亲丁善良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丁善良当场死亡,电动车乘车人袁**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善良负次要责任,袁**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崔*、曹**、合肥**有限公司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996244元;2、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崔*辩称:请法庭依法处理。

合肥**有限公司及曹**辩称:请法庭依法处理。

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崔*已被提起公诉,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5时许,崔*驾驶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105线(合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合马路与山王岔路口时,碰到相对方向左转弯横过道路的丁善良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致丁善良及电动车乘车人袁**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善良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被送往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195.76元。曹**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50000元。

另查明:丁善良与袁**夫妻,丁善良出生于1953年5月3日,袁**出生于1955年8月17日,丁**与丁**是丁善良和袁**的子女。事故发生前,丁善良在合肥**限公司工作,袁**在合肥市**有限公司工作。皖A×××××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合肥**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曹**,该车在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户口簿及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崔*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丁善良和袁**死亡,崔*、合肥**有限公司及曹**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善良和袁**均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辩称崔*将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丁善良和袁**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5.76元;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4839元/年×18年u003d943891元;丧葬费23903元/人×2人u003d47806元;因丁善良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0元/人×2人u003d12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票据,鉴于本起事故给原告实际造成了财产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为1127892.76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195.76元,余款1016697元,由崔*、合肥**有限公司及曹**连带赔偿813357.6元(1016697元×80%),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丁**、丁**111195.76元;

二、崔*、合肥**有限公司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丁**、丁**813357.6元;

三、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崔*、合肥**有限公司及曹**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履行方式: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向丁**、丁**支付874553.36元,向曹**支付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60元,减半收取6880元,由崔*、合肥**有限公司及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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