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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王**、张*、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王**、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王**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南环路与撮镇路交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皖A×××××号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张*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383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王**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23971元(事故押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71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汇款10000元至中国人**零五医院用于原告治疗。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其中,医疗费,凭票据核算,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20元/天,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期限认可住院天数,标准为20元/天;护理费,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标准由法院认定;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标准认可农林牧渔业,期限认可4个月;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认可5000元;施救、看管费不认可。5、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7时30分,王**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南环路与撮镇路交口时,与赵**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负全部责任,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赵**即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侧内、外踝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4、左侧距骨骨折。5、左手第2掌骨头骨折。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左下肢继续肢具外固定及左手继续石膏外固定,绝对避免左下肢负重,适当被动功能锻炼,随访等。2015年4月6日,原告在中国人**零五医院行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5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避免左下肢剧烈运动,加强功能锻炼,随访等。赵**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1028.02元。事故发生后,王**支付原告22000元,同时将原告摩托车修复,支出修理费1971元,合计垫付款项23971元。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张*所有,事故发生时为王**驾驶。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7月23日,本院依据赵**的申请,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爱民司*(2015)法临鉴字第7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赵**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左侧距骨骨折,左手第2掌骨头骨折,遗留有左下肢功能丧失达达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赵**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

同时查明:原告赵*元系农业户口的居民,自2012年4月8日起即居住在其购买的位于肥东县店埠镇排头居委会辖区内的定光新农村南区5号楼402室至今。此外,赵*元自2009年起即在合肥新**责任公司担任车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月薪3500元。2013年12月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休息,该公司停发其工资至2014年10月4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恒**限公司定光新农村项目部、肥东县**居民委员会、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共同向本院提供证明,合肥新**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务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均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户口本、购房协议、结婚证、水电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单位和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王**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伤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的免赔范围,对其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施救看管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由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可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期限应依据鉴定结果;原告虽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的时间,且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偏高,本院分别酌定为7000元和80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因系王宗*实际支付,原告虽未主张,但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综上,赵**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028.02元、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30天/月×180天)、护理费9396元(104.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800元、施救看管费350元、摩托车损失1971元,合计156473.02元。张*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宗*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人民币89845元(已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王**、张*连带赔偿原告赵**其他损失56628.02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张*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支付赵**122502.02元,支付王**垫付款239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为1714元,由被告王**、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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