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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李**与宁**、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李**与被告宁**、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李**共同诉称:2013年8月21日19时10分,宁**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轿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肥东县合蚌路9KM路段时,驾驶不慎,撞到前方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周**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宁**所有,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计107816.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宁*宏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两原告各项费用17000元,请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司愿意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于案发时是否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周文奉的部分,医疗费,凭票据核算;营养费认可40天,标准为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天,标准为20元/天;护理费,认可20天,标准为101.57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认可1500元,鸡蛋损失认可500元。李**的部分,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法院在200元以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9时10分,宁**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轿车,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肥东县合蚌路9KM路段处时,驾驶不慎,撞到前方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两车受损、李**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宁**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李**均被送至肥**医医院救治,周**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2、头皮裂伤。3、牙龈裂伤。4、创伤性牙齿脱落。5、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9月3日出院。医嘱:建议口腔科治疗,门诊随访等。2013年9月13日,周**在安**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上颌前牙及义齿嵌入性脱位。2、甲状腺功能亢进。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2日出院。医嘱:保持切口清洁,注意保持口腔卫生,口腔科随诊等。周**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0941.62元。李**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27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周,门诊随诊等。李**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409.81元。事故发生后,宁**支付两原告17000元。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两原告受损的电动三轮车及车载货物(鸡蛋)进行了定损,金额为2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宁卫宏所有和驾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2月3日,本院依据周**的申请,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皖爱民司*(2015)法临鉴字第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牙体脱落缺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00日,护理期为20日,营养期为40日。周**因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

同时查明:原告周**农业户口的居民,与李**系夫妻关系。周**自2012年5月份起即在安徽海**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月工资为2800元,双方签有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2013年8月21日因发生了交通事故,不能上班,该公司于2013年9月份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务工证明、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宁**提供的垫付款凭证;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李**因交通事故受伤,周**致残,俩人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周**的“三期”已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应予采纳。相关的赔偿标准,误工费,由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应为101.57元/天。营养费的标准应为30元/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周**虽然为农业户口的居民,但在城镇有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周**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周**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电动车和车载物品(鸡蛋)的损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对原告受损的车辆和物品作出定损,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车辆和鸡蛋的实际损失,故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确定。综上,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941.62元、误工费9333.33元(2800元/月÷30天/月×100天)、护理费2031.40元(101.57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1200元(3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及车载物品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91904.35元。李**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李**系农村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期限,根据其住院时间以及医嘱建休时间,可确定为14天;李**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1000元和200元。综上,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09.81元、误工费932.12元(66.58元/天×14天)、护理费710.99元(101.57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7672.92元。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99577.27元。宁卫宏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李**人民币计80235.84元;

二、被告宁**赔偿原告周**、李**其他损失19341.43元,扣除已付的17000元,尚应赔偿两原告2341.43元;

三、驳回原告周**、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为1144元,由被告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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