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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王**、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5年6月20日0点30分许,被告王**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包*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大道与塘杨路路口时,与原告马*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106元,分别为:车损13020元,车辆贬值损失4626元,评估费460元。由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诉请中,对车损无异议,但评估费、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0点30分,王**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包*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大道与塘杨路路口时,与马*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安徽天**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13020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委托中衡保**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的贬值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司以34PG042015000003号评估报告认定,皖A×××××号锋范车市场贬值金额为4626元,原告因此支付经评估费46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马*所有和驾驶。另一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王**所有和驾驶,该车在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维修结算单及维修费发票,车辆贬值损失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马*所有的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马*的各项请求中,车辆损失,由专业的“4S店”在事故发生后对该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出具了维修费清单和维修费发票,对该项损失,保险公司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车辆贬值损失,虽因本起事故产生,原告亦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了公估报告,但该损失只有在车辆交易时方能形成。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该项损失及评估费,本院不予支持。王**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马*车辆损失11020元;

三、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王**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为63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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