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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王**、王*和中国太平**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简称太**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适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王**、王*和太**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称:2014年5月6日17时10分左右,王**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东县撮镇路由北向南行驶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皖A×××××号车在太**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84305.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肥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要求核实承保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原件,上述证件原件事故发生时需要在有效期内;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其司并非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住院伙补、营养费20元/天,营养期、护理期均按住院天数;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他诉请数额部分过高、部分没有依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王**辩称: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了原告现金15000元,在医院预缴费用5000元,合计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7时10分左右,王**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肥东县撮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委会处,碰撞到前方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肥**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粉碎性)。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需人护理);加强右下肢关节功能锻炼;1个月后门诊复查;门诊随诊。原告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1273.53元、支付××器具(拐杖)费208.30元。事故发生后,王**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合计20000元。

2014年12月4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现遗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50日;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王**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在王*名下,该车在太**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协议书、收条、预交金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驾驶王*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行为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王**和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肥公司作为皖A×××××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计算其护理、营养期限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273.53元(包括后续医疗费10000元)、××器具(拐杖)费208.30元、护理费15240元(101.60元/天×15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伤残赔偿金27736.80元(23114元/年×6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合计102178.63元。王**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太**肥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53776.80元,合计63776.80元;

二、被告王**、王*连带赔偿原告马**其他费用38401.83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102178.63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82178.63元,向被告王**支付其垫付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为1170元,由原告马**负担30元,由被告王**和王*共同承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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