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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柏**等与谈玉喜、肥东**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柏**、李**与被告谈玉喜、肥东**运输公司、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原告宋**、柏**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谈玉喜及被告谈玉喜、被告肥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柏**、李**诉称:三原告是死者柏培柱亲属。2014年5月12日12时32分许,被告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店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肥东县××人康复中心门口北70m处时,与相对方向柏培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皖A×××××号)发生侧碰,造成柏培柱倒地,后被被告谈玉喜驾驶的行驶的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造成柏培柱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肥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谈玉喜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柏培柱无责任。由于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肥东**运输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们因柏培柱之死所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0999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谈玉喜、肥东**运输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们已经做到积极救护的义务,并在交警大队主持下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我们也按协议履行了25万元的义务(放在肥东县交警队);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是谈玉喜,挂靠在肥东**运输公司,该车已经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相关请求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张**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受害人60000元(放在肥东县交警队),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受害人柏培柱是否由我公司投保车辆碾压致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要求;本起事故是同等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部分过高,其中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由法院依法核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是死者柏培柱妻子,原告柏**是死者柏培柱的女儿,原告李**是死者柏培柱的母亲。2014年5月12日12时32分许,被告张**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店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肥东县××人康复中心门口北70m处时,与相对方向柏培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皖A×××××号)发生侧碰,造成柏培柱倒地,后被被告谈玉喜驾驶的行驶的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碾压,造成柏培柱受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肥东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谈玉喜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死者柏培柱无责任。

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谈玉喜所有,挂靠在被告肥东**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合肥市**道办事处和该街道办事处花冲社居委的证明,证明死者生前一直在铜陵路街道花冲社居委片塘郢65号处居住生活。另提供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人民政府、赵**委员会和肥东**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李**(身份证号码××)生育长子柏**(身份证号码××、二弟柏**(身份证号码××、三弟李新林身(份证号码340××××028277)、四弟柏培伍(身份证号码××;同时提供原告宋**的××人证,证明原告宋**是二级××;被告谈玉喜提供了三方在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和收条一张,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以外,被告谈玉喜赔偿原告方250000元,被告张**赔偿60000元,证明已经就该案的赔偿问题和原告达成协议,谈玉喜已经按协议履行了应当赔偿的25万元,张**已经支付45000元(该款均存于肥东县交警大队处,其中李**领取130000元、宋**领取2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合肥市**道办事处和该街道办事处花冲社居委、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人民政府、赵**委员会和肥东**出所的证明、宋**的××人证、赔偿协议书一份和收条一张、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柏**、李**因其亲属柏培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受害人柏培柱虽为农业户口,但合肥市**道办事处和该街道办事处花冲社居委出具证明,证实柏培柱事故发生前一直生活居住在合肥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打击,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的80000元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可依法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参与处理本起事故人员的各项费用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标准不能超过相关规定。综上,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庭审的质证意见,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2)、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140元(16107元/年×20年),合计927367元。被告谈玉喜垫付的130000元、张**垫付的2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谈玉喜、张**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肥东**运输公司是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是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故应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谈玉喜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故该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柏**、李**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谈玉喜、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柏**、李**人民币817367元,被告肥东**运输公司对被告谈玉喜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谈玉喜尚应赔偿原告方120000元,张**尚应赔偿原告方4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谈玉喜、肥东**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款项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宋**、柏**、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向原告宋**、柏**、李**支付410000元、被告谈玉喜向原告宋**、柏**、李**支付120000元、被告张**向原告宋**、柏**、李**支付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70元,减半收取为7085元,由原告宋**、柏**、李**负担1000元,由被告谈玉喜负担3085元,由被告张**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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