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陈**与吴**、黄山**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与被告吴**、黄山**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徽州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被告吴**、被告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钢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陈**诉称:2015年4月19日,吴**驾驶黄山**有限公司所有的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承保的皖J×××××号重型货车,沿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km+800m处,与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吴**负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23542.9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吴**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黄山**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辩称:两原告伤情轻微,诉请过高。对陈**的诉请:医疗费依票据为准,由法庭核实;误工天数认可10天,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认可7天,每天80元;营养期认可7天,每天1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车损以我公司定损的800元为准。对陈**的诉请:医疗费依票据为准,由法庭核实;误工天数认可60天,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认可20天,每天80元;营养期认可20天,每天1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对交通费,两原告门诊治疗9次,认可9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6时30分,吴**驾驶车牌号为皖J×××××的重型货车,沿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km+800m处,与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碰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陈**、乘车人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撮镇中队认定,吴**负全部责任,陈**、陈**无责任。陈**受伤后,在安**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足外伤,医院对其进行清创缝合,建议休息。陈**用去医疗费870.74元。陈**受伤后,在安**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腰骶部损伤,建议休息。陈**用去医疗费727元。

另查明:陈有则系合肥明**造有限公司员工。皖J×××××号重型货车车主是黄山**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单位证明及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吴**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陈**、陈**受伤,吴**和车主黄**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医院未对两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等作明确记载,本院认可保险公司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意见。关于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仅提供一张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无任何人签字,对该确认书不予采信,原告称事发后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到现场确认车损为1800元,与原告实际维修费用相差不大,本院认可车损为1800元。陈**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70.74元;营养费30元/天×7天u003d210元;护理费104.4元/天×7天u003d730.8元;关于误工费,从陈**的工资卡反映,其在事故发生前后的工资收入相差不大,保险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7185元/年÷365天×10天u003d745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元;车损1800元。以上合计,陈**的损失为4856.54元。陈**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27元;营养费30元/天×20天u003d600元;护理费104.4元/天×20天u003d2088元;误工费74.47元/天×60天u003d4468.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陈**的损失为9083.2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13939.74元。对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徽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司徽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陈**、陈**计人民币13939.74元;

二、驳回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为195元,由吴**和黄山**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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