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公安县**有限公司与杨**、上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安县**有限公司(简称公安运输公司)与被告杨**、上饶市**有限公司(简称上**公司)和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简称平安深**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陈**、被告平安深**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安运输公司诉称:2013年11月9日7时50分,杨**驾驶赣E×××××号重型货车,沿合芜高速行驶至芜合高速115公里900米时,与其公司驾驶员吴**驾驶的鄂D×××××号挂重型货车碰撞,致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赣E×××××号重型货车在平安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深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5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出具的时间及地点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且数额明显过高,不予认可。住宿费、交通费因本案仅是财产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司赔偿范围,且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损失情况;其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7时50分,杨**驾驶赣E×××××号重型货车,沿芜合高速行驶至芜合高速115公里900米时,与原告驾驶员吴**驾驶的鄂D×××××号/鄂D×××××挂重型货车碰撞,致杨**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受损车辆鄂D×××××挂进行定损,定损值为53950元。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0元、拖车费32000元、停车费2000元。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肥东**证中心对其事故中受损的鄂D×××××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停运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每天停运损失为671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00元。该车于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9日在荆门宏**造有限公司的下设部门中集宏图检验检测运营部进行维修,共40天。

另查明:赣E×××××号的重型货车系上饶市神**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从业资格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证明、投保单、保险条款、保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驾驶上**公司的车辆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行为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杨**和上**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公司作为赣E×××××的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53950元,系中国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定损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施救费、拖车费、停车费、评估费、住宿费和交通费确系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确定自己的损失支出的费用。平**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停运损失免除赔偿已向上**公司履行了明确、合理告知的义务,故平**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司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应由平**公司在承保的赣E×××××号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53950元、施救费12000元、停车费2000元、拖车费32000元、停运损失费26840元(671元/天×40天)、评估费300元,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确实发生了住宿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00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赣E×××××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公安县**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杨**、上饶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公安县**有限公司其他损失12809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司深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赣E×××××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公安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公安县**有限公司1300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为1540元,由原告公安**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杨**、上饶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