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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余**、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余**、周**、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余**、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7月19日,余**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青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春街梁园路口西新华书店门前时,碰到正在清扫道路的陈**,致陈**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2335.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余**和周**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余**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用11369.5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本案以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名义应诉并承担相应责任。2、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医疗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同时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期限应是38天;误工费,原告已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认可380元;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标准,年数应是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陪护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之中;营养费和护理费,无异议。5、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3时40分,余**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青春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青春街梁园路口西新华书店门前时,碰到正在清扫道路的陈**,致陈**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即被送至肥**医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坐、耻支骨折;2、胸骨骨折;3、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4、高血压病;5、心绞痛。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7日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一个月,建议休息两个月;2、骨伤科门诊随诊,一月后复查;3、内科门诊随诊,复查等。住院期间,陈**曾到安徽医**属医院和合肥**民医院做CT检查。陈**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369.59元。事故发生后,余**垫付陈**医疗费11369.59元。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系周**所有,事故发生时为余**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12月23日,肥东县**委员会委托安徽**定中心对陈**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以及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以皖全诚司法鉴(2014)法临鉴字第19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陈**的骨盆损伤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陈**的治疗休息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陈**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陈**系本县张集乡夏村黄西组村民,事故发生前系肥东**管理所聘用职工,事故发生前三月平均工资2635元。事故发生后,陈**由于受伤不能上班,该单位已经停发其工资。另外,陈**自2011年8月起一直租住位于肥东县店埠镇青春社区内郭**所有的房屋一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肥东**管理所和肥东县**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租房合同,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和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余**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已经提供了用药清单,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医疗费用免赔的范围,故对该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虽然已经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证明其工作和实际工资减少情况,且其诉请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过其月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务工,有稳定收入来源,并且在城镇已经居住多年,有固定居所,且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也未超过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年数根据定残时的年龄可确定为15年,系数根据鉴定结论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0%;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900元;陪护费,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票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36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3170元(87.80元/天×150天)、护理费9135元(101.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4671元(23114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0845.59元。被告周**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余**垫付的医疗费,已经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中,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74876元;

二、被告余**、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其他损失5969.59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余**、周**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陈**支付赔偿款69476元,向被告余**支付垫付款11369.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为910元,由被告余**和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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