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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阮**、合肥一路有你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阮**、合肥一路有你运输有限公司、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法定代理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阮**、被告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一路有你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4年3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阮**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在肥东县元疃镇塘西村乡村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无责任。由于皖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合肥一路有你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6815.0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阮**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驾驶自行车未满12周岁,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皖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合肥一路有你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我,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核后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中赔付;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25000元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驾驶自行车未满12周岁,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皖A×××××号重型货车在我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只能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垫付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及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诉请中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合肥一路有你运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阮**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在肥东县元疃镇塘西村乡村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许**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无责任。

原告许**受伤后,即被送往合肥**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左顶部凹陷性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颅内积气、多处挫伤。2014年4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半月,共用去医疗费38573.06元(其中被告阮怀发垫付费用25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垫付10000元)。

另查明,皖A×××××号重型货车系被告阮**所有,挂靠在被告合肥一路有你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财**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11月10日,许*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3日以皖爱民司*(2014)临鉴字第AM137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许**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顶部凹陷性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合肥**民医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被告阮**、太平财**安徽分公司提出了原告未满12周岁驾驶自行车,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公安机关作出责任认定时,被告阮**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护理费期限按鉴定60天计算,标准按每天102元计算,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依法核定为400元;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7000元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依法确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许**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573.06元、护理费6120元(10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5215.06元。被告阮**垫付费用25000元和被告太平财**安徽分公司垫付10000元应当扣除;被告阮**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一路有你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合肥一路有你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人民币42352元,扣除已付10000元,尚应支付32352元;

二、被告阮**、合肥一路有你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许**人民币32863.06元;

三、被告太平**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阮**、合肥一路有你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许**的其它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40215.06元、向被告阮**支付其垫付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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