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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魏依妹与张**、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魏依妹与被告张**、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和魏依妹的委托代理人侯贵钢,被告张**、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魏依妹诉称:2015年3月22日,张**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沿肥东县陈集镇X025线行驶至1km+500m处,因驾驶不慎,所驾车辆撞到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两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张**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81138.19元;2、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张**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核实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请法庭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7时许,张**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汽车,沿肥东县陈集镇X0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500m路段处时,未确保安全,所驾车辆撞到前方同向魏**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魏**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梁园中队认定,张**负全部责任,魏**、魏**无责任。魏**受伤后,在合肥**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医嘱建休一周,魏**用去医疗费829.3元。魏**受伤后,在合肥**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下肢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29日,门诊记载建休一周。魏**用去医疗费11983.02元。2015年7月13日,安徽**鉴定所对两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为:魏**、魏**因交通事故致面部遗留色素明显改变15㎝2以上,分别属十级伤残;两人的后续医疗费一般分别为人民币3000元。两原告支付鉴定费4100元。另魏**支付车辆维修费3960元、施救看管费580元。

另查明:魏**与魏依妹系夫妻关系,两原告自2012年11月起到合肥市**责任公司工作,居住在单位宿舍,魏**月工资2200元,魏依妹月工资2800元。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是张**,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及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魏**、魏依妹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张**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魏**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29.3元;护理费为104.4元/天×7天u003d730.8元;误工费2200元/月÷30天/月×15天u003d11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u003d49678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损3960元;施救看管费580元;因魏**系因面部遗留色素构成伤残,对其主张治疗色素沉着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较低,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魏**的损失为66128.1元。魏依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983.02元;护理费为104.4元/天×15天u003d1566元;误工费2800元/月÷30天/月×15天u003d14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10%u003d49678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因魏依妹系因面部遗留色素构成伤残,对其主张治疗色素沉着的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以上合计,魏依妹的损失为74177.02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0305.12元。对两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余款18305.12元,由张**赔偿,人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魏**、魏依妹122000元;

二、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魏**、魏依妹18305.12元;

三、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张**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魏**、魏依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为1961元,由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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