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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李*、合肥**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李*、合肥**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刚、被告李*、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4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李*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肥东县店埠镇燎原路向龙塘方向高架桥附近时,由于未确保安全,所驾驶车辆碰到原告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袁**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无责任。由于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合肥**运输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6418.1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合肥**运输公司,并在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7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请求中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合肥**运输公司未予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李*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肥东县店埠镇燎原路向龙塘方向高架桥附近时,由于未确保安全,所驾驶车辆碰到原告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袁**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袁**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肥**医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1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月。用去医疗费11420.17元(其中租床费65元未计算在内,被告李*垫付17075元)。

另查明: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李*,挂靠在合肥**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

2014年8月12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袁**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3日以皖爱民司*(2014)临鉴字第AM9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袁**误工期限自伤后按120日、护理期限按30日、营养期限按30日;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4年9月10日,袁**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5日以皖惠民司*(2014)临鉴字第5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袁**因交通事故致右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4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袁**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9日以皖同(2015)临鉴字第F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袁**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尚不构成伤残等级。

2014年8月10日,肥东县**责任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袁**在该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工资停发。

以上事实,有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肥**医医院的病历和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肥东县**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和工资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已经鉴定,应当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标准只能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当地的护理行业收入标准,营养费标准可以按每天30元计算;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依法核定为600元;原告要求的车损费1020元,保险公司已经评估,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袁**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420.1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2792元(106.6元/天×120天)、护理费3135元(104.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施救看管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020元、鉴定费24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39227.17元。被告李*垫付的17075元应当扣除。被告李*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肥**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合肥**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人民币30547元;

二、被告李*、合肥**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人民币8680.17元;

三、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李*、合肥**运输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履行方式: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袁**支付22152.17元,向被告李*支付垫付款17075元)。

四、驳回原告袁**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李*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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