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与被告杨*、巢湖市**有限公司、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郑*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太平**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2840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安徽分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之前先行支付原告郑*医疗费128409.5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