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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贺**、肥东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贺**、肥东县**有限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贺**、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肥东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2010年9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贺**驾驶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石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青村附近时,因驾车不慎,致使乘车人原告倪**摔倒受伤。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无责任。由于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肥东县**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3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71111.5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肥东县**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3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当有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当核减。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我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30万元,我公司愿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依法应当核减;另依照合同约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肥**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18时40分许,被告贺**驾驶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石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桥青村附近时,因驾车不慎,致使乘车人原告倪**摔倒受伤。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无责任。

原告倪**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省立医院进行救治,经多次门诊治疗,诊断为:左膝撞伤、半月板损伤。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265.7元。

另查明: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肥东县**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8月28日,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原告倪**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9月10日以皖新莱司鉴(2014)临鉴字第133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倪**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下端骨挫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遗留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33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倪**的左膝外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倪**的左膝外伤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5月5日,该中心以皖天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44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倪**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日;被鉴定人倪**的外伤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原告倪本权系农村家庭户口,一直在住所地从事农业生产。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安**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倪**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已经司法鉴定,应当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护理行业的收入计算,营养费,标准应当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5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与其住所的距离,本院依法核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予以确定6000元。综上,原告倪**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265.7元、误工费20088元(74.4元/天×270天)、护理费9405元(104.5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鉴定费133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9220.7元。被告肥**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是皖A×××××号中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客运承运人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倪**是肇事车辆的乘客,保险公司只能在客运承运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肥**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客运承运人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人民币61890.7元;

二、被告贺**、肥东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倪**其他损失人民币7330元;

四、驳回原告倪**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告倪**支付61890.7元,被告贺**、肥东县**有限公司向原告倪**支付7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为870元,由被告贺**、肥东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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