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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中华与余**、中国平安财**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余**、中国平安**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桂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余**的委托代理人余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桂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中华诉称:余**违章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事故车辆属余**所有,该车在平安桂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400元、误工费11748元(267元/天×44天)、其本人护理费4469.08元(101.57元/天×44天)、其双胞胎女儿护理费2772元(63天/月×44天)、交通费600元、拐杖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维修费668元、施救、看管费220元、裤子破损300元,合计35665.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其垫付原告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桂**司书面答辩:余**的桂C×××××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之内;原告诉请的多个赔偿项目损失计算,缺少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9时50分,余**驾驶桂C×××××小型客车行驶至肥东县南环路与撮镇路交口加油站门口时,与付**驾驶的皖A×××××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肥**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裂伤;妊娠状态。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5日后拆线;患肢制动;建议休息一个月;随诊。同年12月3日,原告到合肥**民医院进行相关门诊检查,该院对其作终止妊娠处理,并建议休息20天。原告就医支付医疗费5374.41元(包括拐杖费168元),其中余国荣垫付了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摩托车施救、看管费22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进入肥东**限公司工作,11月21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其未到单位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提供其在肥东**限公司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7366元。

此外,桂C×××××号车属余**所有,该车在平安桂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付恩*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属原告所有,原告支付受损摩托车维修费668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余**违章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受损,其作为作为侵权人和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平**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居住城镇,在服饰企业上班,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7366元过高,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可按2014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139.44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限44天,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期限为原告住院时间9天;原告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营养期限酌定30天;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最终导致原告终止妊娠,本院依法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裤子破损的损失,未有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374.41元、误工费6135.36元(139.44元/天×44天)、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维修费668元、摩托车施救、看管费220元,合计17781.90元。余**请求其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中华医疗费6544.41元、摩托车维修费668元、其他损失10569.49元,合计17781.9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平**桂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中华14781.90元,向被告余**支付其垫付款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刘中华负担165元,由被告余**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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