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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仇方要、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仇方要、吴**、济宁**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仇方要、吴**、济宁**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7月20日00时30分,刘**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牵引苏C×××××挂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与范同路交口时,与仇方要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牵引鲁H×××××挂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路旁万**家房屋、电线杆、警示桩等,致本车上人员苗**受伤,车辆、房屋、电线杆、警示桩、车上货物等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仇方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同车人员苗**因本起事故受伤,苗**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要求雇主刘**赔偿。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03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赔偿苗**各项损失计27020.24元。此外,刘**为苗**支付医疗费33333.55元。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垫付费用计60353.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仇方要、吴**、济宁**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次诉讼是代苗**起诉,苗**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苗**已在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就雇佣关系起诉本案原告刘**,如果法院认为刘**有追偿的权利,也应当按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以及苗**提供的证据进行处理。2、苗**在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351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标准过高,现在原告起诉的标的额不明确。刘**本人也受伤了,在交强险当中应当预留份额。3、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济**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的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部分约定了“本保单鲁H×××××挂车为鲁H×××××号车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它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损或第三者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承保的鲁H×××××挂车附挂了苏C×××××的重型货车,因此,我司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记载受伤的人员为苗**,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主张的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00时30分,刘**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牵引苏C×××××挂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1省道与范同路交口时,与仇方要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重型货车牵引鲁H×××××挂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路旁万**家房屋、电线杆、警示桩等,致本车上人员苗**受伤,车辆、房屋、电线杆、警示桩、车上货物等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仇方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刘**的同车人员苗**受伤,随后被送至肥**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右小腿擦伤。同年7月28日苗**出院,医嘱:建休2周,骨科随诊等。原告为苗**支付医疗费9025.62元。2014年7月28日,苗**转院至江苏**民医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裂伤,右下肢深Ⅱ烧伤。同年8月28日,苗**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等。原告为苗**支付医疗费24307.93元。2014年10月10日,江苏**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证明患者苗**第二诊断右下肢深Ⅱ烧伤系右下肢腿部挫伤皮肤坏死引起。苗**以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雇主刘**(除刘**先行垫付医疗费计33333.55元外)对其他损失予以赔偿。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以(2014)新民初字第03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赔偿苗**各项损失计27020.24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1995元、护理费11855.62元、误工费11855.62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苏C×××××的重型货车(主车)系被告吴**所有,鲁H×××××挂车系被告济宁**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仇方要驾驶。苏C×××××的重型货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鲁H×××××挂车在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清单、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3516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收条,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客户投保告知书、商业险险种目录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受害人苗*刚选择向雇主刘**作为赔偿主体,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对苗*刚主张的损失已确定,刘**作为雇主已按照判决对苗*刚进行了赔偿,故刘**可以向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追偿。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苗*刚作为原告车上人员受伤的事实,已由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办案件的交通警察在事故认定事实上签章更正,并由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以(2014)年新民初字第03516号民事判决书审查确认,故对该份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按照70%、30%进行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时,鲁H×××××号挂车所挂车辆为苏C×××××的重型货车。该司在保险合同中的已特别约定了本保单鲁H×××××号挂车为鲁H×××××号车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它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该司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投保人**有限公司与保险人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投保单中已明确约定了“本保单鲁H×××××号挂车为鲁H×××××号车的无动力挂车,附挂在其它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损或第三者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济宁**限公司在投保单、客户投保告知书中均已盖章确认。由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自愿、合法的,保险人对免责事项以书面条款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故对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诉请中,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虽对苗*刚在江苏**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4307.93元关联性提出了异议,但该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本院申请关联性鉴定。此外,2014年10月10日,江苏**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证明了患者苗*刚第二诊断右下肢深Ⅱ烧伤系右下肢腿部挫伤皮肤坏死引起。故原告垫付苗*刚在江苏**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24307.93元,本院予以确认。苗*刚在肥**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9025.62元,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定;原告垫付苗*刚的其他损失,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3516号民事判决书对苗*刚的其他损失已作出确定,作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作为赔偿权利人追偿的费用确定为:医疗费33333.55元(9025.62元+24307.93元)、其他损失270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营养费1995元、护理费11855.62元、误工费11855.62元),合计60353.79元。被告吴**作为苏C×××××号重型货车所有人,被告济宁**限公司作为鲁H×××××挂车的所有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仇方要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作为苏C×××××的重型货车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作为鲁H×××××挂车的保险人,主、挂车保险赔付责任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虽是鲁H×××××挂车的保险人,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可不承担理赔责任,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部分应由侵权人自行负担。被告吴**、仇方要、济宁**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原告刘**垫付款33711.24元;

二、被告仇方要、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刘**垫付款5709.11元[(60353.79元-33711.24元)×30%×(50万元÷70万元)];

三、被告中国人**徐州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仇方要、吴**连带返还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仇方要、济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刘**垫付款2283.64元[(60353.79元-33711.24元)×30%×(20万元÷70万元)];

五、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仇方要、吴**共同负担465元,由被告仇方要、济宁**限公司共同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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