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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张**等与许**、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张**、施**、施**与被告许**、高**、凤阳**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张**、施**、施**的委托代理人吴**、楚**、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阳**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张**、施**、施*伊诉称:2015年5月27日12时17分许,被告许**驾驶的被告高*和所有并挂靠在被告凤阳**有限公司的皖M×××××(皖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8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所驾车辆撞到路边树木、警示桩及相对方向原告施**、张**、施**、施*伊亲属施**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上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施**及车上乘车人无责任。由于皖M×××××(皖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凤阳**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承担我们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们因施**之死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等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007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C×××××(赣J×××××挂)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我,挂靠在怀远**有限公司和萍乡市**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相关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由法院审核后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谢**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宋**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怀远**有限公司、萍乡市**送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保是死者唐*丈夫,谢**是死者唐*的女儿,侯**和唐**是死者唐*父母亲。2015年1月28日7时30分许,谢*保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合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5KM+850M处时,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宋**驾驶的皖C×××××(赣J×××××挂)号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谢*保及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谢**受伤、乘车人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谢*保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死者唐*是农村家庭户口,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证明原告谢**及死者唐*自2010年5月起在合肥市庐阳区杏花街道汲桥新村社区的事实;合肥市庐阳区杏花街道汲桥新村社区委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唐*于2011年4月随丈夫谢**、女儿租房居住在该社区汲桥新村B区1幢11号的事实;汲桥社区幼儿园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谢**自2013年9月起在该幼儿园上学的事实;合肥**开发区高*社区连环居委会和高*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侯**共有三子女,均已成人。

另查明,皖C×××××(赣J×××××挂)号半挂牵引车车主是宋**,挂靠在怀远**有限公司(主车)和萍乡市**送有限公司(挂车),该车于2014年7月15日以两挂靠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的复印件、暂住证明、合肥市庐阳区杏花街道汲桥新村社区委和汲**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谢**、谢**、侯**、唐**因其亲属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要求得到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受害人唐*为农业家庭户口,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了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合肥市**道汲桥新村社区委出具的证明,证实死者唐*在城镇居住生活和工作已满一年以上,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丧葬费可以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打击,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请的80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结合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依法酌定为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参与处理本起事故人员的误工及交通费等损失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侯**、唐**和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庭审的质证意见,确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07元、丧葬费23903元(47806元/年÷2)、死亡赔偿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费用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1108.8元(16107元/年×(18-5)年÷2+(7981元/年×20年÷3)×2),合计777898.8元。被告宋**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方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怀远**有限公司、萍乡市**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宋**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宋**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除交强险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是皖C×××××(赣J×××××挂)号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当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尚有两名伤者未起诉,被告宋**垫付的30000元暂不做处理,交强险部分也应当预留部分数额。被告怀远**有限公司、萍乡市**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谢**、侯**、唐**人民币80000元;

二、被告宋**、怀远**有限公司、萍乡市**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谢**、谢**、侯**、唐**人民币697898.8元的30%即209369.64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宋**、怀远**有限公司、萍乡市**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谢**、谢**、侯**、唐**的其它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谢**、谢**、侯**、唐**支付28936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60元,减半收取为6530元,由原告谢**、谢**、侯**、唐**负担4000元,由被告宋**负担2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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