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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罗**、上海**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与被告罗**、上海**限公司、阳光财**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上海**限公司、阳光财**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13年2月2日19时10分许,郑**驾驶原告郑*所有的皖A×××××号面包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处时,所驾车辆碰撞到停放在路边被告罗**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郑**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和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等损失14486.4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被告罗**、上海**限公司、阳光财**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均未予答辩、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9时10分许,郑**驾驶原告郑*所有的皖A×××××号面包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Km处时,所驾车辆碰撞到停放在路边被告罗**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郑**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郑**和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皖A×××××号面包车损坏后,阳光财产**安徽分公司委托安徽中**限公司公估,定损金额为14486.4元。

另查:皖A×××××号面包车系原告郑*所有,由郑**驾驶。另一事故车辆沪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上海**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罗**驾驶,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8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车辆的保单,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违章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本起事故是被告罗**因违法停车引起的,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罗**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郑*诉请的车辆损失,有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相关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因此,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依法应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被告罗**、上海**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车损2000元;

二、被告罗**、上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车损12486.4元的50%即6243.1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罗**、上海**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为80元,由原告郑*负担40元,由被告罗**、上海**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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