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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吴**、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吴**、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吴**、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海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吴**驾驶苏A×××××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596公里300米附近,因违反规定变更车道,车辆的左后侧与原告驾驶的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苏F×××××号车在避让过程中发生侧翻,致双方车辆和道路设施损坏及原告车辆所载的牲畜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相关评估机构,对其受损的车辆及相关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为此支出评估、修理等费用。由于苏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吴**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春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审查后判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各项费用298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原告诉请中,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不是法院采取摇号方式选定的合法的鉴定机构,该评估结果有失公平,不予认可。应以我司定损的42815元为准;吴**垫付的施救费,因发票名称标注为吊车费,结算项目为工程结算,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4、我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6时30分,吴**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596公里300米附近,因违反规定变更车道,车辆的左后侧与顾**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右前部发生碰撞,并造成苏F×××××号车在避让过程中发生侧翻,致双方车辆和道路设施及苏F×××××号车所载的牲畜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顾**委托安徽长**限公司对苏F×××××号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以长平价格(2015)15CP0009号车损评估报告认定,苏F×××××号货车车辆损失为110200元。顾**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后原告将车辆送至肥东**修理厂进行维修,用去修理费110200元。庭审中,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供定损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该司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为42865元。此外,事故发生后,因苏F×××××号货车翻车,导致车载的牲畜(生猪)在高速附近乱窜,吴**邀请肥东县浦沅起重租赁服务部使用吊车并安排人力进行施救。吴**为此支付吊装费8000元、拖运费1800元、23人将猪赶至车上装运的人员工资12650元、转运费7350元,合计29800元。肥东县浦沅起重租赁服务部为原告出具了名称为吊车费,结算项目为工程结算款,金额为29800元的税务发票。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顾忠海所有和驾驶。另一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系吴**所有和驾驶。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评估报告,维修费、评估费发票;被告吴**提供的施救费用发票及说明;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提供的定损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顾**的各项请求中,车辆损失,有原告委托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该评估系独立于原、被告的第三方作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虽对该评估结果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评估机构在评估程序或评估内容上存有瑕疵,也未在举证期间内申请本院予以重新评估。另外,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该司的定损单,因该定损结果系其单方作出,且未加盖保险公司的印章,同时被保险人、第三者亦均未签字确认。因而,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单的证明力低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吴**在本起事故中垫付的吊车费、施救费及案发当日苏F×××××车上生猪的转运等费用,均系为施救事故车辆以及为避免事故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作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顾**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110200元、评估费5000元、施救等费用29800元,合计145000元。吴**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吴**赔偿原告顾**其他损失1430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吴**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顾**115200元,支付被告吴**垫付款2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为16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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