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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姚**、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姚**、被告中国太平**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任**、李*、被告姚**、被告中国太**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称:2014年5月25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姚**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行驶至肥东县长临镇罗店村村道路罗店敬老院段倒车时,不慎碰到后方姚**骑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693.1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是原告骑车撞上我驾驶的车辆而导致其受伤的;事故车辆系本人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本人已经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万元我司已经预先垫付。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其中,医疗费,超出医疗费分项限额部分我司不承担;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应计算至定残(第一次)前一日计113天;护理费的标准,由于原告不需要完全护理,应按照80元/天计算,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我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同意按照重新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年数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为1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结论确定;交通费,认可300元。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8时10分,姚**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在肥东县长临镇罗店村村道路罗店敬老院段倒车时,不慎碰到后方姚**骑的电动车,致姚**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即被送至肥**民医院急诊科救治,随即转入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双侧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上唇部贯通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脑挫裂伤,右侧小脑幕硬膜下出血,双侧额颞部硬膜囊下积液,右侧牙齿外伤。治疗至2014年6月25日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月,近期避免过度负重;2、如果出现胸痛、心慌、呼吸困难立即就诊;3、口腔科门诊就诊,胸心外科随访等。之后,姚**又分五次到该院复查。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8816.14元。事故发生后,姚**垫付姚**各项费用计15000元。

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轻型货车系姚**所有和驾驶。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9月15日,姚**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以爱民司*(2014)法临鉴字第AM1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12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致颅脑损伤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姚**的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姚**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2015年2月6日,经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姚**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以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以)被鉴定人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姚**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4-8肋及左**3-8、11肋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

另查明:姚**系本县复兴乡龙光村朝西姚组村民,自2013年5月起,在安徽省肥**限责任公司从事瓦工工作,月平均工资3485元。事故发生后,姚**由于受伤不能上班,该单位已经停发其工资。汪品香,女,1927年12月14日出生,农村居民,系姚**的母亲。汪品香共生育四位子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徽省肥**限责任公司、龙**委员会和肥东县公安局桥头集派出所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和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姚**提供的垫付款凭证,照片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姚**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提供的照片是庭审结束之后提交的,且该组照片系事故发生后拍摄的,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责任划分,故其辩称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姚**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误工费,误工费的标准可根据原告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期限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为150天。由于经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已经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该司辩称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113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本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复查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96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2000元;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姚**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881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7425元(3485元/30天×150天)、护理费6094.20元(101.57元/天×60天)、交通费960元、残疾赔偿金50207.60元(8098元/年×2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8.44元(5725元/年/人×5年×31%÷4人)、鉴定费1600元,合计142081.38元。被告姚**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垫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为避免诉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还应赔偿原告姚**人民币98905.24元(108905.24元-10000元);

二、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应赔偿原告姚**其他损失18176.14元(33176.14元-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为157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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