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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吴*、宿州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吴*、宿州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珍诉称:2014年3月6日2时20分许,被告吴*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肥东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4KM+700M处,因驾驶不慎,碰撞到前方行人原告袁*珍,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头皮裂伤、右手皮肤撕脱伤、牙齿冠折、右第一肋骨折。2014年3月29日出院。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负事故全部责任,袁*珍无责任。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461.33元(包括购买轮椅费750元)、误工费21000元(2100元/30天×300天)、护理费12192(101.6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8252.06元(24839元/年×14年×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义齿修复及更换费8400元、陪床费18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7947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事发后我垫付医疗费4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获赔后返还。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部分,还应扣除144元伙食费;义齿费用和精神抚慰金分别认可5600元、6000元;轮椅费和陪客床位费无证据故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赔偿时应予扣除;吴*驾驶车辆系贷款车辆,第一受益人是徽商银行宿州淮河路支行,请求对被告吴*垫付的费用从原告诉请中扣除;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2时20分许,被告吴*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肥东县S101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4KM+700M处,因驾驶不慎,碰撞到前方行人原告袁**,造成皖L×××××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合肥**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头皮裂伤、右手皮肤撕脱伤、牙齿冠折、右第一肋骨折。2014年3月29日出院。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1711.33元。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吴*垫付45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皖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吴*所有,挂户在宿州市**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12月4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安徽**定中心对袁**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该中心以皖求实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7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被鉴定人袁**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头皮裂伤;右手皮肤撕脱伤;牙齿冠折;右第一肋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左上肢部分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袁**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限为伤后30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三)被鉴定人袁**左上肢内固定、右下肢内固定取出时的后续治疗费用需要18000元,义齿修复费每次需2800元,每10年可更换一次。袁**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同时查明:袁**系农业户口的居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肥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以及工资表,证实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即在该公司上班,从事做饭岗位,月薪2100元,自2014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能上班,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的事实。此外,自2012年5月起,原告即随其子李**居住在李**所有的位于肥东县店埠镇公园路仪表厂拆迁恢复楼1幢203室。肥东县**区居委会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证人王*、袁*出庭作证,均证明上述居住事实。肥东县古城镇大袁村民委员会亦出具证明,证实袁**自2012年即不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而外出打工,与其子李**居住在肥东县店埠镇的事实。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请求本院对于袁**的居住、生活状况向所在的居委会予以调查、核实。2015年4月26日本院向肥东县**居民委员会负责人核实,该负责人证实自2012年5月起袁**随其子李**居住生活在店埠镇公园路仪表厂拆迁恢复楼1幢203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的证明材料、证人证言、房产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因本起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袁**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可予以确定。原告已提供了用药清单,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用药免赔的范围,故其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由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期限可依据鉴定结果;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的居民,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和本院核实的情况,可以确定原告在城镇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且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时间,因而,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年数和系数,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8000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和义齿修复及更换费,属客观、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全国人口平均寿命为74.83岁,故义齿修复及更换费可计算为5600元。原告主张的陪客床位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袁**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461.33元(包括购买轮椅费750元)、误工费21000元(2100元/30天×300天)、护理费12192(101.6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8252.06元(24839元/年×14年×11%)、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义齿修复及更换费56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72695.39元。吴*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宿州市**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挂户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吴*垫付的45000元,可由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被告宿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人民币80444.06元;

二、被告吴*、宿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袁**其他损失82251.33元;

三、被告中国人**宿州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吴*、宿州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方式: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支付袁**117695.39元,支付吴**付款45000元)

本案受理费3835元,减半收取为1917.50元,由被告吴*、宿州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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