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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张**、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张**、邓**和中国太平**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国民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被告张**、被告太**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伟诉称:2014年8月25日17时,张**驾驶邓**所有的苏C×××××号重型货车,驶至肥东县双龙大酒店门口右转弯时,致所驾车辆与其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其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另苏C×××××号车在太**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8692.7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其司不承担间接损失费用。

被告张**辩称:其在交警队交了1万元押金,原告具体领了多少不清楚,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投保了全部保险,原告的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没有驾驶证,对责任认定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7时许,张**驾驶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肥东县双龙大酒店门口处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所驾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至肥**医医院和合肥**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肩部挫伤。2014年9月1日、9月15日肥**医医院分别出具门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需休息共计四周。原告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430.79元。

另查明:原告系安徽开**限公司员工,原告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3000元。

此外,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邓**名下,该车在太**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证明、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驾驶邓**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侵权行为人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张**和邓**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州公司作为苏C×××××号肇事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未有住院治疗,本院依据其受伤时间、治疗次数和医嘱,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4天。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30.79元、误工费3400元(3000元/月÷30天×3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酌定为5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因本起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合计9630.79元。张**请求对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原告领取款项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太**州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本院已予核减;其他辩称理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苏C×××××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9630.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为135元,由原告高*负担65元,由被告张**、邓**共同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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