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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葛**等与范**、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葛**、王**、王**诉被告范**、郑**、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葛**、王**、王**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范**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梅冲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凤霞路交叉路口处,遇王**驾驶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梅冲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霞路交叉口向南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两车受损,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4日死亡。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范**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郑**,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范**违法驾驶导致受害人王**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抢救期间支出的医疗费61773.44元、误工费708.12元、护理费1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死亡赔偿金420480元、丧葬费2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施救费停车费400元,计604825.36元,扣除交强险12万元的60%合计290895.22元,再加上交强险12万元,合计410895.22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范**、郑**连带赔偿四原告损失410895.22元。被告中国平安**安徽分公司对该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范**、郑**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以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本次事故十机动车之间的碰撞,商业险仅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比例。2、医疗费中应扣除外购药品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护理费认可87.8元/天×7天×1人标准。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对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同时应考虑原告的责任。施救费和停车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闫**、葛**、王**、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批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短期医嘱单、医疗费票据、死亡小结、(安**医院输白蛋白)说明、收据,证明受害人抢救情况、发生的医疗费及遵医嘱外购药品等情况;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合肥鼎力锻造有限公司证明2份、(王*高工资存折)银行明细(单),证明受害人王*高在城镇有固定工作且已满一年以上。5、土地租赁合同、土地流转情况登记表、(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宇**委员会及长丰县双墩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联名出具)证明、(葛**)存折,证明受害人及原告为失地农民;6、(宇**委员会与长丰县公安局双墩派出所联名出具)证明,证实受害人王*高的家庭成员,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等情况;7、交通费票据,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合理费用;8、施救费票据,证明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范*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范*聚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商业险承担的赔偿比例不超过50%。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一、对四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可看出原告是农业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关于理发支出费用50元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两张金额分别为4440元和2880元的收据因是外购药品且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金额为2160元的票据是外购药品,对此3张票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且住所地在长丰县双墩镇,不属于城镇建制,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受害人在该公司工作无异议。对(工资)银行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流转登记表有异议。复印件仅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没有县级或乡镇签章,且土地租赁不等于失地,原告因土地还获得了收入。对原告葛**的存折,说明葛**是有相应的收入来源的,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或者应予核减。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其他抚养义务人的身份信息的材料;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提供的全部是加油费的发票和连号的出租车发票,主张金额过高。对证据8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范**、郑**对四原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对被告范**、郑**证据的质证意见。

四原告对被告范**、郑**证据涉及的投保没有异议,并认为相关事实是保险公司与车主之间的事,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认为被告范**、郑**的证据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三、对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证据质证意见。

四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保险公司与车主间的投保情况,与原告无关。

被告范**、郑**对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各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四原告证据1、2、3(其中的短期医嘱单、死亡小结、安**医院医药费收据、安**医院输白蛋白说明)、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四原告证据3中的2160元票据,系外购药品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该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四原告所举证据可见,该项费用为抢救受害人王*高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医嘱相印证,对该票据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四原告证据3中的其他费用的收据、证明因不是正规票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相关收据、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四原告证据4因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对受害人王*高生前在合肥鼎力锻造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四原告证据5中土地租赁合同及土地流转登记表,不能起到四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的(长丰县双墩镇人民政府、宇**委员会及长丰县双墩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联名出具)证明、葛**的存折,具有真实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四原告证据6,系宇**委员会与长丰县公安局双墩派出所联名出具的证明,证实了由受害人王*高抚养的被抚养人葛**及其他抚养义务人情况,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虽对原告据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他抚养义务人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证据6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四原告证据7本院依据所核准的金额确认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

对被告范**、郑**的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具有真实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中国平安**安徽分公司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范**驾驶皖A×××××小型轿车沿长丰县双墩镇梅冲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凤霞路交叉口处,遇王**驾驶的皖A×××××号普通摩托车沿梅冲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凤霞路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与被告范**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被送至安**医院救治。2013年1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查,事故发生时皖A×××××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郑**。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受害人王**生前与原告闫如霞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王**均系王**女儿。王**生前在合肥鼎力锻造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以上。其母葛**,系失地农村居民,1932年10月19日生,育有三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与受害人王**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其行为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作为车主,应对四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该公司应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依据确认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原告医疗

费损失54443.47元。

2、营养费。受害人王**住院抢救7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王**住院抢救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受害人王**生前有稳定工作和收入,主张误工费708.12元(101.16元/天×7天),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5、护理费。原告伤情严重,需要护理合情合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护理人员为2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情况,护理费可按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护理费1229.2元(87.8元/天×7天×2人)。

6、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生前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合肥鼎力锻造有限公司工作,长期从事非农业劳动,主要收入也均来自非农业,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王**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年限应以20年为限。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王**死亡时,其母葛**已年满80周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葛**系失地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5020元(15012元/年×5年÷3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项总额445500元。

7、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0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9、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费用。原告因抢救受害人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必要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等确属必要,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10、施救费。原告支出施救费400元,属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述损失合计574880.79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施救费4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范*聚按其在该起事故中所负责任予以赔偿,即227240.4元(454480.79元×50%)。被告郑**对范*聚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部分损失未超出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故实际应由该公司予以赔付,即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347640.4元。原、被告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葛**、王**、王桥云款1204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葛**、王**、王**款227240.4元。

三、驳回原告闫**、葛**、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7465元,减半收取3732.5元,由原告闫**、葛**、王**、王**负担690元,被告范**、郑**负担30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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