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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杜*、长丰捷**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杜*、长丰县**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孙**、袁**、华安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华安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长丰县**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孙**、袁**、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2年1月18日12时50分,被告杜*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从杜集到合肥,沿造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017线34KM+200M处,遇被告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准备超越停在道路东侧的被告孙**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杜*刹车后因道路湿滑车辆侧翻幢到相撞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又撞到停在道路东侧的被告孙**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造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得原告吴*受伤。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044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对当事人在我司投保的事实不持异议,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党付玉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处理结束,已赔偿党付玉54988.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38681.5元,商业险医疗费6307元,该部分保险金额应予扣除,另外有两名伤者未予起诉,请法庭酌情考虑;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华安财产**安徽分公司辩称:1、皖A×××××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在党付玉案中已赔偿交强险43681.5元,商业险1351.5元,这部分金额应在保险限额内扣除;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杜*、长丰县**限责任公司、孙**、袁**、李**未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身份证、暂住证、派出所证明、户口簿、资格证、房屋租赁合同、被抚养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情况、所从事职业、长期居住地及被抚养人情况;3、被告杜*、孙**驾驶证复印件、皖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袁**、李**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4、长**民医院入院告知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合肥**民医院出院记录,人体损伤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情况;5、赔偿清单、伤残等级评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情况;6、原告工作收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误工损失情况和原告的工作单位情况。

被告杜*、长丰县**限责任公司、孙**、袁**、李**、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安徽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

经当庭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另外两个伤者未起诉;证据2身份证无异议,但显示原告是农村户籍,暂住证及派出所证明有异议,暂住证有限期不合理,原告无论是事发时还是致残日,××证应由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意外伤害导致右腿断裂,若属实的话应提供相关的就诊材料,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出具证明,资格证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达不到证明其在城镇长期生活的证明目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两次住院共计47天,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真实性均无异议,鉴定报告中护理期与住院时间有重复,应扣除,鉴定书中只是说手术期间以两人护理为宜,根据合**二医院的出院医嘱,后续的治疗费不确定其必要性;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290元的陪护床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后期的门诊发票没有病历证明,伤残等级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6收入证明无相关合同或工资表、完税证明、社保证明,误工期限只有8个月。

被告华安财产**安徽分公司同意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18日12时50分,被告杜*驾驶挂靠被告长丰县**限责任公司的皖A×××××号轻型货车从杜集到合肥,沿造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017线34KM+200M处,遇被告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准备超越停在道路东侧的被告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袁**的皖A×××××号小型客车,杜*刹车后因道路湿滑车辆侧翻幢到相撞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又撞到停在道路东侧的被告孙**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造成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上得原告吴*受伤。该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李**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三轮摩托车乘座人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分别在长**民医院、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用出医疗费41196.37元。2012年12月11日,原告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一个八级伤残,2013年1月25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60天(手术期间以两人护理为宜)。

另查,被告杜*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向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率;被告孙**驾驶的皖A×××××号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了不计免赔率。

再查,事故发生前,原告吴*暂住于合肥市**岗居委会,并自2010年10月起在合肥**有限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兼电焊工,月均收入6000元。

又查,原告父亲吴**,生于1953年11月14日,系农业户口,因意外伤害致右腿断裂,现生活不能自理且丧失劳动能力,吴**共生育子女二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吴*等人在乘座被告李**驾驶的三轮车途中,被被告杜*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与被告孙**驾驶的皖A×××××号客车相撞时受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等人受伤。该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李**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三轮车乘座人吴*无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杜*、孙**、李**应承担与其责任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杜*承担原告的70%赔偿责任,被告孙**、李**分别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因被告杜*为皖A×××××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孙**驾驶的皖A×××××号客车向被告华安财产**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杜*、孙**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吴*暂住于合肥市**岗居委会,并自2010年10月起在合肥**有限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兼电焊工,月均收入6000元,故其××赔偿金可比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吴**因意外伤害致右腿断裂,现生活不能自理且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规定,经计算,吴**法人抚养费应为17779.2元(5556元/年×20年×32%÷2人),单元格只请求11112元,以原告请求为准。

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在另行处理,本案不作处理。

原告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为:1、医疗费41196.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3、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4、护理费9120元(76元/天×60天×2人);5、误工费48000元(240天×6000元÷30天);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1600元;8、××赔偿金:145665.6元(21024元/年×20年×32%+被抚养人生活费11112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确定确定为20000元;上述合计269541.97元。

由于被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了另一受害人党玉付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了3868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6307元;被告华安财产**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了另一受害人党玉付医药费5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了3868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1351.5元,故上述已赔偿的数额应在予以扣除。

为此对原告吴*应得的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318.5元,被告华安财产**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1318.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23904.97元,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杜*承担70%责任,被告孙**、李**各承担15%的责任,即被告杜*赔偿70%即86733.48元,被告长丰县**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孙**承担15%即18585.75元,被告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赔偿款由华安财产**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被告李**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8585.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71318.5元;被告华安财产**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向原告吴*赔偿74318.5元。

二、被告杜*赔偿原告吴*86733.48元,被告长丰县**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中国大**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吴*赔偿;被告孙**赔偿原告吴*18585.75元,被告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吴*赔偿;

三、被告李**赔偿原告吴*18585.75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赔款汇至:开户行:安徽**业银行营业部;

帐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汇款时注明案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杜*承担1500元,被告孙**承担254元,被告李**承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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