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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孙**、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孙**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孙**驾驶被告张*所有的皖A×××××号二轮摩托车由定远县到长丰县双墩镇,经埠里至吴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宝村路段,遇原告在此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皖A×××××号二轮摩托车避让不及碰伤原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孙**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已就部分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现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原告尚有部分损失未能获赔,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087.5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5963元、伤残赔偿金27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44651.7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1、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诉求的金额有异议。3、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原告承担的20%。4、护理天数认可23天,每天以87.8元计。5、原告属于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对其他项目没有异议。

被告张*辩称:1、原告系农村居民,现迁入地也是农村,其农民身份未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原告住院19天,护理期限应以19天计,护理费标准为每天7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认可3000元。4、交通费认可300元。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长丰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一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合民一终自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的事实,被告孙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皖A×××××号车辆车主系被告张*,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两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出院录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害情况、主要治疗情况以及相关诉请的计算依据。(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录在第一次诉讼的案卷中);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4、户口簿,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5、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

被告孙超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人彭*、李*、史*、罗*证明各一份(证人彭*、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孙**擅自将张*的车拿走,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孙**承担。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孙**对原告证据1、2(其中第二次住院的出院录)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中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录有异议,在该录医嘱中建休叁个月有明显改动的痕迹,其他部分内容无异议。根据证据2可认定原告住院时间为23天。对原告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户口簿显示的非农业有异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证据5无异议,但相关损失应扣除原告应承担的20%。

被告张*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5同意孙超磊质证意见。

二、对被告张*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王**对被告张*证据中的彭*、李*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人与张*均有利害关系,且部分证言与书面证明内容有出入,不具有真实性。史*出庭未能提供合法身份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罗*未能出庭作证,对其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孙**对被告张*证据中的彭*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张*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出庭陈述前后不一,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李*证言,因李*与张*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史*身份不能核实,对其证明不予认可。罗*未能出庭,对其证明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各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2(其中第二次住院的出院录)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中的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录其中建休叁个月有明显改动痕迹,对该部分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证其他部分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张*证据,不能起到证明被告孙**擅自将张*的车拿走,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孙**承担的证明效力,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7日18时,被告孙超*驾驶被告张*所有的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丰县双墩镇海宝村路段,遇原告在此路段由东向西横穿此道路,被告孙超*避让不及,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对对勘查,认定被告孙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其他保险。2011年12月27日原告被送至长丰**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采取左(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皮*开复位+髓内针及钛板螺钉内固定术,术后抗感染、补液对症治疗。2012年1月10日出院,出院意见:1、石膏固定1月,每月来复查1次,……。前期治疗共支出医药费21162.2元。原告为主张该部分医药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损失21162.2元。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对该案作出(2012)长民一初字第00554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孙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1162.2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孙超*承担80%赔偿责任,即8929.76元。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即2232.44元。被告张*对被告孙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3月4日原告在长丰**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2013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录记载治疗经过:患者系右胫腓骨骨折术后1年入院,于2013年3月5日行右小腿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意见:1、门诊随访,2、注意休息,3、术后2周拆线,4、出院带药。原告为此次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087.5元。2013年3月25日,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塘中队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850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为主张尚未获赔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王**户籍属非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超*驾驶机动车未能安全行驶,原告横穿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各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各方应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据相关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王**尚未获赔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087.5元、营养费460元(23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667元(45天×87.8元+22天×78元/天)、残疾赔偿金27331.2元(21024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44155.7元。上述损失被告孙超*、张*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667元、残疾赔偿金27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50元,合计39148.2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4087.5元、营养费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合计5007.5元,被告孙超*、张*连带赔偿4006元(5007.5元×80%),原告王**自行承担1001.5元(5007.5元×20%)。综上,被告孙超*、张*应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15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43154.2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原告王**负担91.5元,被告孙**、张*连带负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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