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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梁*、合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荣诉被告梁*、合肥**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荣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苗、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合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荣诉称:2012年2月13日5时10分许,梁*驾驶的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S203线89KM处路段时,撞到梁*停放在行车道内的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了造成皖A×××××号货车前部严重受损,驾驶员梁*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蒙公交认字(2012)第341622201200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梁*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损失给予赔偿,却遭被告拒绝。本案中被告梁*为直接侵权人,系被告合肥**有限公司驾驶员,梁*停放在行车道内的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合肥**有限公司,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潘*营销服务部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潘*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66.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作答辩。

被告合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不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计算方式有误;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与梁*不属于同一家庭成员;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主体及责任;3、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4、住院病历,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5、医药费票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6、调解协议,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时效。

被告梁*、合肥**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司淮南中心支公司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单复印件、保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证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免赔。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阐明梁*对事故负同等责任。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在告知栏、重要提示栏已经提示被保险人应阅读保险条款,其中第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阅读被保险人、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人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费用。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原告或其代理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了权利。

原告孙**对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第三者责任险是法律赋予第三者在交通事故时的权利,保险公司拒赔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梁*、合肥**有限公司未出庭对原告孙**和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孙**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孙**持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3日5时10分许,梁*(生前系原告丈夫)驾驶皖A×××××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S203线89KM处路段时,撞到被告梁*(原告儿子)停放在行车道内被告合肥**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皖A×××××号货车前部严重受损,皖A×××××货车后部轻度受损、梁*严重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皖A×××××货车乘坐人孙**受伤。该起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蒙城**民医院救治,2012年4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2270.6元。被告合肥**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20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梁永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确认。根据上述责任认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被告梁*应承担本其事故50%的责任。故对原告孙**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合肥**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合肥**有限公司作为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与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提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人、驾驶员以及他们的家人的人身伤亡保险公司不负责任。根据该条款,第三者应该排除本车驾驶人的家庭成员。该条款与保险合同的其他条款对第三人约定存在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原告孙**在涉案事故中应属于第三者。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时,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理赔。原告孙**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2270.6元、误工费3752元(56元/天×67天)、护理费5882.6元(87.8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67天)、营养费1340元(20元/天×67天),合计24585.2元。原告其他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本院(2013)长民一初字第01142号案中已用完,故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梁*、合肥**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12292.6元(24585.2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荣款12292.6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孙**负担50元,由被告梁*、合肥**有限公司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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