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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河南鑫**限公司、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河南鑫**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阳光财产**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分公司”)、林*、杨**、中国太平洋财**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阳光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公司、林*、杨**、太**财保福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乘坐豫A×××××大型普通客车从浙江返回阜阳。该车途经行驶至合蚌高速94KM+800M处撞到已侧翻在行车道上的闽A×××××轻型厢式货车,造成多人伤亡特大交通事故。原告也在事故中受伤。豫A×××××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公司,并在阳光财**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闽A×××××货车车主为杨**、驾驶员为林*并在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因此请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39.57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陈*向法庭提交了:1身份证、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现居住地及职业情况;2出院记录、病历及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费用;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属轻微伤;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5车旅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车旅费用。

被告辩称

河南**公司缺席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本司不是侵权纠纷的适格被告;驾驶员刘**驾驶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保险条款本司依法应免除赔偿责任;另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享有保险责任限额、绝对免赔率及责任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各项诉求过高或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40万元款应从中扣除。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诉求。

为此,阳光财**分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保单、支付凭证。

林*缺席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杨**缺席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太**财保福州支公司缺席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本院查明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阳光财保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对暂住证、劳动合同存有异议,对三期鉴定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医药费质证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伤情鉴定、出院记录、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认为阳光财保虽对相关证据持有异议,却未提交反证证明,且原告提交的暂住证系公文书,鉴定意见书、医药费证据也来源于相关机构,虽其他被告未到庭质证或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劳动合同与工资表与暂住证所载从事职业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距离,原告举证车旅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2、对阳光财**分公司提交的保单、保险条款、支付凭证,原告认为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支付40万的具体领款人。本院认为,对保单、保险条款约定、支付凭证经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责任免除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依据相关条款免除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保险公司虽提交支付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垫付40万给河南**公司,却无证据证实本案原告领取了相关款项,其抵付主张本院难予采纳。

综合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6月6日4时10分左右,刘**驾驶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途径合蚌高速公路由合肥方向向淮南方向行驶至下行线94KM+800M附近时,碰撞到已侧翻行车道内由林*驾驶的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罗来魁、徐**、莫*当场死亡及包括陈*在内计47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560.3元、伙食费198元,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后因交通事故损伤后遗症至阜**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00.69元。

豫A×××××号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河南**公司。该车辆阳光财**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限额400000元。每座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二者以高者为准(财产损失和意外医疗费)。事故发生后,阳**公司向鑫**公司账户转入40万元前期处理费用。林*驾驶的闽A×××××号轻型货车系杨**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内。另,陈胜于2010年3月起在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柴家漕146号居住至今。

本次事故两死者徐**、莫*的近亲属及五名伤者王**、程**、蒋*、彭**、赵**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2)长刑初字第00258-1号],死者罗**的近亲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长民一初字第01698号]。豫A×××××号客车驾驶员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现已被刑事羁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刘**驾驶客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致伤原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在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过错。闽A×××××号货车所有人为杨**,其为该车在太**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太**财保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可按照刘**、林*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由刘**承担70%、林*承担30%。河南**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刘**的赔偿责任应由河南**公司承担。豫A×××××号客车在阳光财**分公司投保了每座40万元限额的承运人责任险,故河南**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扣除免赔金额由阳光财**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驾驶员林*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不应认定存在重大过错,故林*赔偿责任应由车主杨**承担。太**财保福州支公司对被告杨**承担的赔偿款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受伤人员较多,为保障其他受害人的利益,本案决定在闽A×××××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使用2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使用2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万限额内使用2000元。

陈*在浙江省务工,其误工损失可按照浙江省制造业在岗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据此,陈*的损失为:医疗费7360.99元、误工费2274.14元(29645元/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1092元(78元/天×14天)、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579元,以上合计11866.13元。

本院认为

太**财保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2200元,超出部分损失计9666.13元,由河南**公司赔偿6766.29元,杨**赔偿2899.84元。河南**公司赔偿款扣除5%的绝对免赔率计6427.98元,由阳光财**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杨**应付的赔偿款由太**财保福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原、被告其他诉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闽ACU98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2200元;

被告河南鑫**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6766.29元,被告杨**赔偿原告陈*2899.84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对第二项中河南鑫**限公司应付赔款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6427.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对第二项中被告杨**应付赔款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陈*2000元;

以上一、二、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按95元收取,由原告陈*负担15元,被告河南鑫**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杨**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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